給付資遣費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簡字,108年度,48號
TYEV,108,桃勞簡,48,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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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48號
原   告 林睿祥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純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倉 管員之職,嗣於107 年3 月間晉升為職務組長,月薪則調整 為新臺幣(下同)44,500元,負責於被告設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物流中心(下稱山林倉)管理倉庫進出 貨等事宜。於108 年5 月13日,因山林倉用以運載貨物往返 1 樓與3 樓間之電梯(下稱系爭電梯)突生故障,致被告客 戶即美的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的適公司)之貨物無 法依期撥貨,原告遂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美的適 公司人員報告此事,並於翌日電梯修復後立即完成配送。詎 被告竟於108 年6 月1 日,以原告對客戶美的適公司之應對 不得體、造成被告蒙受巨大損失等理由,逕對原告為記大過 1 支之懲戒處分(下稱系爭大過處分),並將原告降職為倉 管員,原告月薪亦因而減至27,000元(下稱系爭降職處分) 。被告上開行為,顯係以不實事實對原告任意施加懲戒,且



亦與被告所訂之工作規則不合,而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之情形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原告自得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233,625 元之資遣費 ;另被告除本於錯誤事實對原告為系爭大過處分及系爭降職 處分(下合稱系爭處分)外,甚以公告方式將懲戒內容傳達 於被告各營運所及各單位之人員,嚴重侵害原告名譽,使原 告因而精神痛苦,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 年5 月13日發現系爭電梯故障後,竟 未思以其他方式完成貨物配送,而逕以不當方式通知美的適 公司,並放任應完成之工作於未為,致被告因此陷於遭美的 適公司求償之風險,被告方依工作規則對原告為系爭大過處 分;又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得洩漏因職務知悉之業務機 密,然其竟於108 年5 月14日,於名為「美的適& 禾頡」之 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傳送關於美的適公司有無繳 交款項予被告等之訊息,致美的適公司商譽受損,被告更因 此向美的適公司賠償452,914 元,原告上開應對客戶不當、 怠忽職守及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已造成被告重大損失,而 有不適任主管職務之情形,則被告本於企業經營之必要性而 調整原告職位,自無不當;又被告將系爭處分公告於各單位 ,乃基於公司內部程序所為,並無不法可言,況被告係法人 而非自然人,尚不得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主體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為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乃物流公司,原告自98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倉管員職務,並於107 年3 月間升遷為主管職即倉儲 服務部組長,月薪為44,500元,工作內容為處理被告於山林 倉需運送之貨物,美的適公司則為委託被告進行貨物配送之 客戶之一;被告於108 年6 月1 日以原告為對象,核定內容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處分,並於同年月3 日將全文公告於被告 之各營運所及各單位,原告遂於108 年6 月24日寄發存證信 函,向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自108 年7 月1 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有原告之薪資 單、帳戶明細、系爭處分公告、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件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19頁、第13至1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處分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事,並 據此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復以被告公 告系爭處分侵害原告名譽權為由,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 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厥為:㈠系爭處分是否適法?㈡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無 理由?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處分是否適法?
⒈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有關 考勤、請假、獎懲等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受僱、解僱、資 遣、離職及退休等工作條件,訂立工作規則,俾受僱人一體遵 循,該工作規則除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外,應成 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此觀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 款、第7 款規定自明。是工作規則中倘就勞工平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 準,並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 者,亦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 低標準,勞資雙方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始足兼顧勞工權益之 保護及雇主事業之有效經營及管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雇主為維持企業秩序之必要,固得 於工作規則中,訂定關於警告、申誡、記過、減薪及降職等獎 懲標準,並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組織權,對於勞動者之行為 加以考核、制裁,然其裁量權除受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限制外 ,仍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及相當 性原則,方能為之。職此,雇主行使此類具秩序罰性質之懲戒 權時,並非享有絕對自由而可恣意任為,其除形式上不得違背 工作規則所訂之要件外,實質上亦須合理正當,始與勞動基準 法兼顧勞工權益保護及雇主事業有效經營及管理之意旨相合。⒉次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並應 符合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對勞 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 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 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等原則,此為勞動基準法 第10條之1 所明定;蓋勞工係受僱於雇主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 給予之報酬,而雇主調整勞工之工作內容,雖為資方基於業務 需要及管理人事上應有之權限,而應由勞資雙方自行考量而為 決定,不宜由法院過度涉入或干預,以免影響契約自由之本旨 及資方經營之權責;然若資方行使此項調動權限違反上開原則 ,並致勞方受有不利益之結果時,法院自仍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斟酌判斷資方就調動權之行使是否適當。
⒊經查,本件被告據以為系爭大過處分之工作規則第53條第3 項 明文:無故擅離職守或工作上之疏失或造成意外,致使本公司



蒙受重大損失者,記大過處分,有被告之工作規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0頁),準此,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大過處分是否適 法,首應視原告有無合乎上開規則所訂之懲戒事由斷之。⒋被告固以原告於108 年5 月13日系爭電梯故障後有怠忽職守之 情事,致被告因此曝於受美的適公司依物流契約求償之風險中 ,而該當前開懲戒事由等語。惟查,系爭電梯修繕事宜係由被 告負責,非原告所能修復、亦不屬其職務範疇此節,為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14 頁),而原告於得知系爭電 梯無法正常運作且未能由被告立即修復完畢後,便於同日下午 2 時22分及28分許分別以「@lily (美的適)今天公司電梯損 壞無法正常上下樓,故今日進貨將有明天撥貨ㄛ」、「今日無 法修復 待料中 預計明天修復完成了」等訊息,傳送至其平 時用以聯繫美的適公司人員貨物配送事宜之系爭群組此節,有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原告就美的 適公司貨物因故無法如期配送乙事,已將其原因、處理方式及 目前情形如實轉知美的適公司之負責人員,並無依其職務應為 而未為之情事,堪信原告主張其就此並無怠忽職守之不當等語 ,應值採取;再審諸原告於見系爭電梯故障後,曾詢問在場之 訴外人即原告之主管何大文何大文則告以:貨物明日再為撥 放,先告知美的適公司上情等節,經原告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 結稱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益徵原告依系爭電梯之修繕情 形及上級指示而暫緩撥貨流程此舉,洵與任意延宕致工作未能 完成之不作為有間;被告雖再稱何大文僅有回覆原告:請原告 自行聯絡美的適公司,並協調該次出貨之解決方式等語,然自 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可知,原告將上開LINE訊息傳送至系 爭群組後,暱稱為「lily(美的適)」即美的適公司人員便回 以「這樣門市的貨都會延誤,造成客訴,損失如何計算?」、 「請於今日修復完成,明日正常配送」、「謝謝!」等訊息( 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美的適公司人員於知悉系爭電梯故障 後,便為避免損失,而請原告於108 年5 月13日修復完成後之 翌日立即正常運送,堪認美的適公司人員在原告轉達修復情形 後,亦同意於系爭電梯故障之情形下,得推遲當日原定之撥貨 ,準此,縱令何大文係指示原告應自行與美的適公司協談配貨 事宜,承前所述,原告亦已與美的適公司負責人員溝通完畢, 而無放任未管之情,則被告執此主張原告未履行職責等語,同 難採信;被告固又謂山林倉倉庫另設有1 部電梯,原告應可改 以該電梯完成送貨,或以人力攀爬樓梯搬運等語,然查,山林 倉倉庫雖備有含系爭電梯在內之電梯共2 部,但自108 年4 月 間起,另部電梯所在廠區已租借予訴外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使用此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104 頁反面),而該出租之廠區原告向無權限進入此節, 亦經原告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足信原告稱其因 職等不足,故不能、亦未曾進入神腦公司租借之廠區,因此當 下亦未思及可改借用另部電梯配送貨物等語,尚非虛妄;復參 以美的適公司人員已允諾原告得翌日再行撥貨此情,業如上述 ,則原告未採用另借電梯或人力搬運之方式以完成貨物撥運, 亦難認與其依工作規則應受大過處分之「無故擅離職守」要件 相符;況被告並未因美的適公司之貨物未如期配送,而遭美的 適公司求償此節,同為被告所明承(見本院卷第114 頁),則 其與上述「致被告蒙受重大損失」之懲戒要件,顯亦有未侔, 基上,被告執此作為對原告為記大過處分之事由,皆與法未合 ,委難信取。
⒌被告雖另主張其係因原告已不適任主管職務,方依工作規則將 原告降職為倉管員等語。然綜觀被告訂定之工作規則,其得對 員工所為之處分種類乃包含:「口頭警告」、「申誡」、「小 過」、「大過」及「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降職」等5 類, 此觀該工作規則第45條第2 項即明,則被告若欲對員工以處分 降職者,自應先經雙方協商並同意後始能為之,惟被告對原告 所為降職處分,未曾與原告協商,原告亦明示反對此節,同為 被告所不爭,則被告稱系爭降職處分乃其本於工作規則所為等 語,顯有矛盾。
⒍被告固再指因原告應對客戶不得體,致被告信譽受損並賠償美 的適公司40餘萬元,而有不適任原職之情形,故被告為企業經 營必要,而以系爭降職處分為合理之職務調整等語。⑴惟查,被告稱原告有所謂應對客戶不得體之情事,乃因認原告 在與美的適公司人員以LINE協調系爭電梯故障後之配送問題時 ,對美的適公司應對不當等語,業經被告當庭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81頁反面),而原告係以前揭LINE訊息平實陳述系爭電 梯故障情形及現行處理方式等情,復經認定如上,且經美的適 公司反應延誤可能導致遭客訴等損失後,原告亦回覆:「今天 999 單正常出貨只是進貨上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核其所發送之訊息均在據實表達現況,且對美的適公司人員之 提問,皆於確認情形後特別回應,並未置若罔聞,則被告遽論 原告前揭溝通有失禮數,誠乏其憑;又美的適公司人員於該對 話中,不僅未對原告態度表示任何意見,甚於翌日即108 年5 月14日,反另就原告回報出貨情形之訊息回覆「了解,謝謝! 」等文字此節,同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 ),足知美的適公司對原告之「應對」未曾表達不滿,則被告 概以抽象之「應對不得體」為懲戒原告之事由,殊有可議。⑵被告雖另以業務保密切結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與美的適



公司簽立之賠償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1頁、第78頁、第72 頁),主張原告就業務機密有保密義務,然竟於108 年5 月14 日下午1 時59分許,以不得體之方式於系爭群組中傳送「@lil y (美的適)午安 能否幫我詢問一下3 月貨款是否已經給我 們公司 我司財務告知尚未收到金額」、「謝謝」之訊息,洩 漏被告關於客戶財務狀況之帳務機密,致被告遭美的適公司求 償而受損等語。經查,觀諸上開經原告簽署之業務保密切結書 所載:具保密切結人員林睿祥(即原告)於98年1 月1 日起於 公司(即被告,下同)執行倉管工作業務,因而知悉公司內部 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業務機密(帳務、文書、圖畫、消息、物 品或其他資訊等),並嚴禁私下討論薪資相關事項,以上將恪 遵保密規定,未經公司書面授權,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或洩漏 、告知、交付、移轉予任何第三人等語,可知被告稱原告就因 業務知悉被告之秘密事項,負有不得洩漏之義務等語,固屬非 虛;然細繹原告上揭所傳訊息,其不過係以平實客觀之口吻表 示被告方尚未見美的適公司給付之貨款,故向美的適公司確認 是否曾為給付而已,至美的適公司之實際貨款給付情形,則未 為任何肯定表述,是被告徒稱此訊息屬被告與美的適公司交易 細節之機密等語,已非無疑;況原告所任乃倉管職務,並非財 務人員,其於系爭群組如此提問,乃受訴外人即任職被告之財 務主任許秋月所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 、第105 頁反面),而許秋月委請原告詢問時,並未強調此為 機密、亦未特別交代應以何方式轉達此節,亦有其等對話之錄 音光碟暨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再輔以若為企業經 營時不得使第三人知悉之事項,企業者必將以嚴謹方式妥為保 存,並僅使必要之少數人獲知,重要財務秘密無委由從事無關 業務者負責轉達之可能等常情,足認原告主張其於受託時毫不 知悉此屬應保密之事項,故以其慣於與美的適公司聯絡之管道 即系爭群組傳達,並無洩漏機密之故意或過失,且其傳達方式 亦無失禮之處等語,當為可信,被告泛以事後遭美的適公司求 償之結果,即反推原告使用LINE於系爭群組轉述之行為不得體 且不當洩漏機密等語,委屬無稽。
⑶基上論陳,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適任主管職務之事 由存在,則被告片面以企業經營必要為名,對原告勞動條件為 不利益之變更,誠非適法。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次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此觀同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



規定自明。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等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所為系爭大過處分及系爭降職處分均欠缺正當性, 且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而侵害原告之權益,業如前述 ,則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8 年 6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自108 年7 月1 日起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即為有據。又原告任職期間為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1 日止,年資為10年6 月,且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 之平均薪資為44,500元此節,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33,625 元(計算式 :44,500元×1/2 ×10.5年=233,625 元),洵有其憑。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 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若為法人自無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前述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其 名譽權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有該等侵害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雖以被告將系爭處分作為公告請被告各主管佈達之電子郵 件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主張被告未經查證,便 作成系爭處分並將之公告傳達於被告各單位之舉,已嚴重損及 原告之名譽權等語。惟本件被告為法人而非自然人,顯為兩造 所不爭,則揆諸上述,被告得否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已有疑問;又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所憑之依據,確 為因其認原告有怠忽職守、應對不得體及洩漏業務祕密等情節 ,迭如前述,則被告認定之基礎事實既非誣攀,其法律上評價



縱與本院認定互殊,亦屬被告基於勞動基準法所授予之權限而 為,至其系爭處分作成之合法與否,核僅係被告裁量當否之問 題,與侵權行為不法性之要件,尚屬有別;況被告將系爭處分 公告,乃依循其公司內部管理程序所為此情,亦經被告明陳, 而原告確受有系爭處分一節,復為兩造所肯認,是被告本其內 規將人事調動之結果公告通知被告所屬人員,同屬被告基於公 司管理需要所為之宣達,自非可遽謂被告上舉已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
⒋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指摘之不法 侵權行為存在,承上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 0 元,當難採取。
五、末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8 月8 日起(於108 年8 月7 日送達 效力,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同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
│部門│ 倉儲服務部
├──┼───────────────────────┤
│職稱│ 組長 │
├──┼───────────────────────┤
│姓名│ 林睿祥
├──┼───────────────────────┤
│ │⒈美的適5/13進貨需配貨之商品,因其以電梯損壞為│
│獎懲│ 由,以至有6 箱貨品未配出,導致客戶嚴重客訴。│
│說明│⒉該員於對應客戶不得體,至使客戶產生誤解,並對│
│ │ 公司罰款40餘萬元,該員此舉讓公司信譽受損及蒙│
│ │ 受重大損失,予以記大過並降職為理貨人員。 │
├──┼───────────────────────┤
│ │⒈依據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03項:『無故擅離職守│
│ │ 或工作上之疏失造成意外,致使本公司蒙受重大損│
│獎懲│ 失者』記大過乙支。 │
│依據│⒉該員於對應客戶不得體,讓公司信譽受損及蒙受重│
│ │ 大損失,已不適任主管職務,自2019.06.01起降職│
│ │ 為理貨人員。 │
├──┼───────────────────────┤
│種類│ 大過乙支,降職 │
├──┼───────────────────────┤
│核定│ 2019.06.01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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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的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