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6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李政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7 月2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423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赫不罰。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肆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22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118 號房」,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 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之非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 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否認有吸食笑氣之行為,且翻遍全 卷,均查無被移送人李政赫確有吸食笑氣行為之證據,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犯行,揆諸 前揭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末按「左列之物沒入之:⒈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⒉查禁物。前項第1 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第2 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沒入 ,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 宣告沒入:……⒊查禁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 2 項、第23條第3 款亦有規定。又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4 支 為查禁物,則不問屬於被移送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單獨 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後段、第23條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