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2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李浩恩
謝嵐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7 月6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36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浩恩、謝嵐心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貳瓶、氣球壹拾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6 月30日1時30分許。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A+汽車旅館207 號房內) 。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 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李浩恩、謝嵐心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 管條及現場照片3 張。
㈢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2 瓶、氣球10個。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 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分別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2 瓶、氣球10個,係被移送人謝嵐 心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謝嵐心於警 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