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調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潘明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崇崑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訴狀 必備之程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之規定自明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民事起訴狀之被告欄位記載「蔡崇 崑」,未載明被告之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依 前開說明,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