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9年度,398號
SYEV,109,營簡,398,20200720,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張趙彩華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方福仁之遺產管理人
      鐘明東 
      鍾裕民 
      鐘智亮 
      鐘凱俊 

      鐘智彥 

      鐘盈惠 
      吳鐘秀琴

      鐘金月 

      吳文欽 
      吳耿鑑 
      吳美霞 
      方慧臻 

      方久能 
      方金財 
      李吳員 
      趙錦堂 

      方再山 
      方再宏 
      郭溪明 
      葉怡芳 

      羅渝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弘為  住嘉義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 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 訴,當事人適格如有欠缺,法院並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 〔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98年10月修訂8 版 ,第162 頁,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吳文鵬及兩造共有,請求 分割共有物,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追加狀各1 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29 頁至第132 頁)。惟 於原告起訴前,吳文鵬業已亡故,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於法自屬未合(原告列吳 文鵬為被告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又依民法第759 條 之規定,繼承人原則上即當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吳文鵬之繼承人無 待辦理繼承登記,即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自應併列吳文鵬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或於無人 繼承時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始能謂其當事人適格。原告 前經本院於109 年7 月3 日以南院武民讓109 年度營簡調字 第207 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7 日確認當事人,該通知已於 109 年7 月9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民事補正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1 頁、第 145 頁至第146 頁),揆之前揭說明,即有未由全體共有人 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吳文鵬於起訴前死 亡,此部分係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訴已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