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9年度,383號
SYEV,109,營簡,383,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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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383號
原   告 沈宏霖 
被   告 蕭政信 
法定代理人 梅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上午6 時4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無 名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新營區中正 路430 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穿越系爭路 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430 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 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兩車於系爭路口發 生碰撞,致被告人車倒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亦因此損壞 (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 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5,270 元(含工資20,500元、烤 漆12,000元、零件費用162,77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5,270 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 負系爭事故之主要過失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 系爭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減速慢行,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6 月3 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5584 10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統一發票、展新 汽車材料行寄存單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 份、寶祥汽車修護 廠車輛修護估價單1 份、行車執照暨原告駕照影本各1 份、 照片40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又原告前開行為致被告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併腔室症 候群等傷害,所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嗣原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880號判決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 簡上字第3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 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 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合計195,270 元,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除工資20,500元、烤漆12,000元 無須折舊外,其中零件部分162,770 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系爭車輛係10 0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7頁),迄至發生系爭事故之107 年12月17日,已使用超過 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128元【計算 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 )即162,770 元÷ (5 年+1 )≒27,1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本件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工資、烤漆與零 件殘值之總和,合計為59,628元【計算式:20,500元+12,0 00元+27,128元=59,628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駛至無號誌之支線道交岔路口, 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惟參以原告另案警詢 時稱其當時車速約50公里,伊發現時已經撞上了,伊就立即 踩煞車停止車輛前進等語(見另案警卷第27頁),足徵原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 失,此亦為原告於另案審理及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 另案交易卷第28頁,本院卷第95頁),可認兩造之過失行為 應併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該案於前送往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蕭政信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沈宏霖駕 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亦與本院前開認 定相符。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兩造各自違反交通安 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 責程度,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系爭事故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 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70。則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41,740元【計算式:59,6 28元×(1 -30%)≒41,7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41,7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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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