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吉忠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黃信菖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6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3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66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準
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