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30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簡吳秀雲即簡原泉之繼承人
簡宏泰即簡原泉之繼承人
簡宏昌即簡原泉之繼承人
簡杏珊即簡原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原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02,389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 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原泉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簡原泉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借款利率 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如未按期償本還息或本息合佔超 過額度而未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時,應給付按貸款總餘額自 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 簡原泉至民國95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2, 3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上開債權經寶華銀行轉 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轉讓與 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紘鼎公司),紘鼎公司轉讓與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轉讓與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鴻光公司復轉讓 與原告。而簡原泉已於103年12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 承人,自應繼承上開債務,爰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 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被告雖為 簡原泉之繼承人,然上開債務為簡原泉之債務,被告已辦理 限定繼承,該債務與被告無涉為由聲明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簡原泉繼承系統表、簡原泉及被告戶籍 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本院104年1月 9日南院崑家君104年度司繼字第18號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 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至被告抗辯其已辦理限定繼承,簡原泉所遺上開債務與其 無涉等語。惟查,所謂限定繼承是限定在被繼承人遺產範 圍內負責,繼承人仍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是被告 仍應在簡原泉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而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在簡原泉之遺產範圍負連帶責任,均符合法律規定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 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被告於繼承簡原泉之遺產範圍連帶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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