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小字第467號
原 告 蔡彩雲
訴訟代理人 林皆亨
被 告 洪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對面之農地,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 ,被告將原告壓制在地,並徒手不斷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 受有頭部損傷及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原告同意被告供擔保後分期 給付。
二、被告則以:於上開時、地,被告未毆打原告,系爭傷害非被 告所造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 打其頭部,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原告 頭部之行為,其行為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二)原告雖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 院)109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但原告於109年3月13 日就診,與其主張於109年2月19日遭被告毆打相距21日, 其於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系爭傷害是否係因被告於109年2 月19日有毆打原告之行為所致,已非無疑。復審酌原告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雖稱:「係派出所通知我們才去就醫,這 段時間都是自己治療等語。」惟其未能提出任何購買醫療 用品之收據,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9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毆打行為致受有系 爭損害,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