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小字第25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廖偉丞
被 告 王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臺 南市柳營區長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柳營路 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擬右轉柳營路往南行駛,因駕駛 不慎與同向右側駛至該處,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王士軒駕駛 其所有,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98年7 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嗣王士軒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理賠王士軒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8,785元(含工資費用 11,427元、零件費用18,772元、烤漆費用8,586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保險理算書、王士軒之駕 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服務廠估價單等影本各1 份、照片11 張、統一發票影本1 張、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系爭車輛車禍時之交通事故資 料卷宗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9頁),且 未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
均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代位王士軒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為可採。
三、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38,785元,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除工資11,427元、烤漆8,586元無須折舊外,其中零件費用 18,772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款規定,系爭車輛係98年7 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迄至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07 年5 月19日,已超過5 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29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 )即18,772元÷(5 年+1 )≒3,12 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固辯稱其駕駛系爭大貨車 係擦撞系爭車輛左後側,然估價單中有諸多與事故無關之損 害等語,惟觀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大貨車撞擊系爭車 輛已致後保險桿脫落,確可能因事故發生時之碰撞力道非輕 ,瞬間外力震盪受力不均,致相連之後葉子板及車底部分一 併受有損害。而上開估價單所列之項目,均係保險理賠人員 會同車廠技師勘估後,確認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所開立,被告僅泛稱其中部分項目不合理,但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自難憑採 。則計算折舊之後,被保險人王士軒因被告過失行為之實際 損害即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應為工資、烤漆 與零件殘值之總和,合計為23,142元【計算式:11,427元+ 8,586 元+3,129 元=23,142元】。四、被告另辯稱係王士軒駕駛系爭車輛自其右側切入系爭大貨車 之車道,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即已自陳在事故前是要右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 頁),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系爭大貨車事故後 之位置及前輪業已轉向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 ),顯見被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並非直行車輛,參以本院 於109 年5 月20日當庭勘驗系爭大貨車之行車記錄器,勘驗 結果見系爭大貨車向前行駛後,系爭車輛自畫面外自系爭大 貨車之右側車道駛出直行再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94頁), 從上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被告轉彎前並未 切換至外側車道,逕自於內側車道右轉,復未注意同向右側
即外側車道有王士軒駕駛之系爭車輛駛至,兩車始發生撞擊 ,此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兩車事發後之位置一致( 見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撞擊系爭車輛之 左後側,亦無證據證明王士軒在碰撞發生之前有何事先注意 或迴避之可能,自難認其有何過失。從而,被告辯稱王士軒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 輕被告之責任,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38,785元,但計算折 舊後,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23,1 42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5 月15 日(於109 年5 月4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 9 年5 月14日午後12時生效,見本院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之18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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