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14號
原 告 王睿謙
訴訟代理人 王崇政 指定送達:臺南市小東郵局91號信箱
被 告 陳孫止
陳炯甫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簡貴玉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丙南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翠錦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阿幸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月里 住同上
(現應收送達地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月嬌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月珠 住2121 I StNW,Washington,DC 20052,
U.S.A.
(現應收送達地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貞如即陳慶宗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炳宏即陳慶宗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炳旭即陳慶宗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8
(現應收送達地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炳榮即陳慶宗之繼承人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錦城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錦祥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黃碧玉 住臺南市○○區○○街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碧瑩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榮財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成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堯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豪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18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秋雄之遺產管理人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住臺南市○區○○街0號6樓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住同上
陳民雄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進雄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林秀花即陳永忠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3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甫即陳永忠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宸生即陳永忠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永信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怡方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證文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怡文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慶良兼陳慶皇之繼承人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永清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永智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永明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永賢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正二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宏澤 住臺南市○○區○○街00號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福忠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佑瑄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志文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受訴訟告知 葉于哲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涵妮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0 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陳孫止、陳炯甫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面積甚小無法建築, 且共有人人數過多,自難採行原物分割,應採變價分割為妥 。又訴外人即共有人陳慶宗、陳秋雄、陳永忠、陳慶皇業已 死亡,倘欲分割系爭土地,渠等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須先為 繼承登記始可。並聲明:
(一)被告陳貞如、陳炳宏、陳炳旭、陳炳榮應就其被繼承人陳 慶宗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陳林秀花、陳柏甫、陳宸生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永忠所 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陳慶良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慶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就其所管理之被繼承人 陳秋雄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原聲明誤載 為1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陳孫止、陳炯甫稱:系爭土地雖為住宅區,但於民國 68年4月4日經本院判決為私設道路,故已無再分割共有物 之必要,倘欲分割將導致後方土地無法進出。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佑瑄稱:系爭土地倘全部歸屬於原告,將導致同段 374地號土地無法出入,建議系爭土地與同段374地號土地 應一併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簡貴玉稱:不同意原告強制分割系爭土地,亦不同意 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蔡志文稱: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惟須應經專業鑑 價機構進行鑑價後始得為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然其以電話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 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 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 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431 號判決可參。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不能分割,當 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查系爭土地於68年2月17 日經本院67年度訴字第2647號判決由分割前臺南縣○○鎮 ○○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重劃前臺南縣○○鎮○○ 段0000000地號土地,有上開判決書、土地謄本可證,由 上開判決書附圖可知臺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 地所分割土地均作為道路使用,而目前系爭土地亦作為同 段374地號土地通行至臺南市麻豆區大同街之通路,有地 籍圖謄本、地籍圖資料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之截圖可稽,其 物之使用目的上應屬不能分割,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824條第2項請求變價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原告既無從分割系爭土地,自無合併請求 被告陳貞如、陳炳宏、陳炳旭、陳炳榮就被繼承人陳慶宗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陳林秀花、陳柏甫、陳宸生就 被繼承人陳永忠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陳慶良就被繼 承人陳慶皇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就被管理人陳秋雄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 記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物之使用目的上應屬不能分割,原告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另原 告依民法第759條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 為繼承登記,因無法分割系爭土地,自無為處分而須為繼承 登記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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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臺南市麻豆區大埕段379地號 │ │
├──┬──────┬────────┤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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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王睿謙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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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陳孫止 │128分之16 │
├──┼──────┼────────┤
│ 3 │被告陳炯甫 │128分之16 │
├──┼──────┼────────┤
│ 4 │被告簡貴玉 │128分之8 │
├──┼──────┼────────┤
│ 5 │被告陳丙南 │384分之16 │
├──┼──────┼────────┤
│ 6 │被告陳翠錦 │224分之1 │
├──┼──────┼────────┤
│ 7 │被告陳阿幸 │224分之1 │
├──┼──────┼────────┤
│ 8 │被告陳月里 │224分之1 │
├──┼──────┼────────┤
│ 9 │被告陳月嬌 │224分之1 │
├──┼──────┼────────┤
│ 10 │被告陳月珠 │224分之1 │
├──┼──────┼────────┤
│ 11 │被告陳貞如、│公同共有 │
│ │陳炳宏、陳炳│224分之1 │
│ │旭、陳炳榮(│ │
│ │被繼承人陳慶│ │
│ │宗部分) │ │
├──┼──────┼────────┤
│ 12 │被告黃錦城 │896分之1 │
├──┼──────┼────────┤
│ 13 │被告黃錦祥 │896分之1 │
├──┼──────┼────────┤
│ 14 │被告莊黃碧玉│896分之1 │
├──┼──────┼────────┤
│ 15 │被告黃碧瑩 │896分之1 │
├──┼──────┼────────┤
│ 16 │被告陳榮財 │384分之16 │
├──┼──────┼────────┤
│ 17 │被告陳建成 │384分之16 │
├──┼──────┼────────┤
│ 18 │被告陳冠堯 │128分之2 │
├──┼──────┼────────┤
│ 19 │被告陳國豪 │128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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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被告財政部國│96分之1 │
│ │有財產署南區│ │
│ │分署(即陳秋│ │
│ │雄之遺產管理│ │
│ │人) │ │
├──┼──────┼────────┤
│ 21 │被告陳民雄 │96分之1 │
├──┼──────┼────────┤
│ 22 │被告陳進雄 │96分之1 │
├──┼──────┼────────┤
│ 23 │被告陳林秀花│公同共有 │
│ │、陳柏甫、陳│512分之1 │
│ │宸生(被繼承│ │
│ │人陳永忠部分│ │
│ │) │ │
├──┼──────┼────────┤
│ 24 │被告陳永信 │512分之1 │
├──┼──────┼────────┤
│ 25 │被告陳怡方 │512分之1 │
├──┼──────┼────────┤
│ 26 │被告陳證文 │1024分之1 │
├──┼──────┼────────┤
│ 27 │被告陳怡文 │1024分之1 │
├──┼──────┼────────┤
│ 28 │被告陳慶良 │128分之1 │
├──┼──────┼────────┤
│ 29 │被告陳慶良(│128分之1 │
│ │被繼承人陳慶│ │
│ │皇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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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被告陳永清 │5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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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被告陳永智 │5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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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被告陳永明 │512分之1 │
├──┼──────┼────────┤
│ 33 │被告陳永賢 │5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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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被告陳正二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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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被告陳宏澤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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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被告陳福忠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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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被告陳佑瑄 │128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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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被告蔡志文 │16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