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995號
原 告 林維澤
被 告 兆元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肇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與返還定金等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元。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2月11日下午15時在板橋台南擔仔麵海鮮餐廳(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簽訂宴會契定書:約定於108年11月 23日下午6時30分提供婚宴場地及菜餚等服務供原告舉行婚 禮,被告向原告收取27,000元之定金,並約定相關細節。於 108年8月4日,原告欲向被告確認婚宴菜色,餐廳方告知原 告該餐廳已遭勒令停業。其營利事業登記將停業,期間於10 8年7月26日起至109年7月25日止。致電被告,發現被告知悉 後並未主動告知。被告表示可以另提供場地(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並如期舉辦原告婚宴。但依被告提供之場 地與簽約時場地樣貌差異甚巨,原告於108年8月30日上午11 時至上開場地向被告表示不願以此場地續行契約,要求解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7,000元及賠償違約金27,000元及喜帖 重印費用3,000元,總計57,00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宴會約定書、原約定 場地與後續場地圖、結婚喜帖重印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 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本件被告在 原告婚期前失去婚禮場地之經營權,係屬給付不能,故原告 請求被告就定金部分加倍返還,為有理由。此外,原告因被
告不能提供原訂場地舉行婚宴,致需重印喜帖通知賓客場地 變更,此一損失,亦係因被告給付不能所造成的直接後果, 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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