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954號
PCEV,109,板簡,954,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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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95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道政 




被   告 黃合張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95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沈銘哲駕駛之RBB-0789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7日上午10時4分 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與福和路口時,因被告駕 駛之9875-YN號自小貨車倒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其受損 ,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處理在案,原告前揭承 保車輛送交修護,修復費用計139825元(含工資17378元、 塗裝37800元、零件84647元),由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



向債務人求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6條 定有明文,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25 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 據提出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計算書、賠 償給付同意書、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被告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原告所承保系爭 車輛係104年8月28日發照使用,修復費用共計139825元( 含工資17378元、塗裝37800元、零件84647元),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足稽。而本件汽 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租賃小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 分之四三八。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本件汽車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8月27日止, 已使用3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為6962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5025元;至塗裝 37800元、工資17378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之請求,在



7020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 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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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647×0.438=37,075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647-37,075=47,572第2年折舊值 47,572×0.438=20,837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572-20,837=26,735第3年折舊值 26,735×0.438=11,710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735-11,710=15,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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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