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29號
原 告 黃勇勝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黃書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票字第六六二六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票字第六六二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附表所 示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6626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又被 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認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確認利 益之有無,須綜觀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不得僅依被告於言詞 辯論中爭執與否予以決定,系爭本票既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 定就票載金額准予強制執行,則在系爭本票債權未經確定判 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因系爭本票裁定存在,而有隨 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 縱令被告已為認諾,仍應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司法院民 國81年8 月19日【81】廳民四字第09095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 見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雖有簽發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張語祐要求原告所簽發,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並 不存在,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對於 原告之請求認諾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且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裁定及另案刑事自首狀等件為證,而被告亦於本 院109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本於其 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以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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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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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勇勝 │TH0000000 │965萬元 │106年2月1日 │106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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