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1793號
PCEV,109,板簡,1793,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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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李亦婷(原名李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 觀諸慶豐銀行貸款契約第18條之約定,被告與慶豐銀行合意 如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 憑;參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 律關係,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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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