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蘇鄧滿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張惠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方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637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方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與被告,租 期自民國108年6月10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並約定被告應 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下稱系 爭租約),被告另有繳交押租金30,000元。詎被告自108年6 月起至109年4月均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催討後,仍拒不 繳納,迄今尚積欠租金共165,000元,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 4條之約定,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據系爭租約第3、4 、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積欠租金165 ,0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如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原告權益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 費、律師費用,本件因被告未繳納租金,致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終止租約,並支出律師費用50,000元,原告得依系爭租約 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50,000元;另依系爭 契約第15條後段之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電費,然被告自10 8年9月起至109年2月電費20,637元均未繳納電費,由原告代
墊,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電費利益20,637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押租金30,000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5,637元。另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 於返還系爭建物前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9年5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為此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5,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 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建物現場照片、 土城郵局存證號碼00042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暨回執、台灣電力公司繳納憑證及委任契約書為證,核認無 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㈡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期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 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 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本件原告欲以 被告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揭諸前開說明,自應於被 告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先定相當 期間催告被告給付尚欠租金,被告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 原告始得終止系爭租約。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6月起即未 繳納租金,被告雖繳有30,000元之押租金,然經全數抵充被 告迄至108年11月止積欠之租金後,被告所欠租金達2月以上 ,原告遂於108年12月9日以被告所欠租金已達2月以上為由 ,以系爭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租金,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積 欠租金,原告嗣於109年4月15日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之受僱人於109年6月9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 ,系爭租約已於109年6月9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準此, 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 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 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 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 以前繳納租金15,000元,是被告於系爭契約之租期屆至前, 自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之義務。本件被告自108年6月起至 109年4月止,共計11個月未依約繳納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租金共計165,000元(計算式:15,000元×11=165 ,000元),自屬有據。又參以原告自承前已收受被告繳付之 押租金30,000元,迄今尚未歸還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該押 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原告經以押租金30,000元 抵償被告所積欠租金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35,000元 (計算式:165,000元-30,000元=135,000元),要屬可採 。
㈣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使用房屋所生之相關 費用含水電費、瓦斯費、網路費,均由承租人自行負擔,系 爭契約第15條後段亦有約定。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電費20,6 37元等語,已提出繳費憑證為憑,而觀諸上開收據之計費期 間,確實為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依上開租約之約定,被 告本應負擔上開費用,惟其未為給付反由原告代為清償,因 而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 且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構成不當得利,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 利益共計20,637元,自屬有據。
㈤ 復按「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 )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 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擔賠償」,系爭契約第 12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 定,按月繳納租金,故委由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 還系爭建物暨給付租金,致支出律師費用50,000元之事實, 業經提出委任契約書為證,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律師費用50,000元,為有理由。
㈥ 末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自應認可獲得 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
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迄今仍未 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核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且自受 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利益與損害 均相當於系爭建物之租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合法 終止系爭租約後即自109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205,637元(計算式:135,000元+20,637元+50,000 元=205,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6月10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