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穗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鐘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被 告 壹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武
訴訟代理人 黃紀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公司自民國99年8月間起至102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訂 購輕質硫酸鋇、環氧樹脂等原料(交易明細參附表);原 告均已依約陸續交貨完畢、並於交貨同時陸續簽發請款統 一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請款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90,824元,此有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5紙及經被告簽收 之發貨單可稽。詎被告收貨後一直未支付貨款,原告於負 責承辦此交易之業務離職後、始發現該業務一直未向被告 催討貨款;原告因此於107年11月20日寄發林口國宅第24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190,824元貨款, 然被告收到後、於107年11月27日回函聲稱未積欠且早已 支付貨款云云;茲被告就其已支付之事實迄未提出證明、 空言無據、自不可採。
(二)又被告於前開函雖再辯稱系爭貨款已罹於二年時效而為時 效抗辯,然查:兩造未約定給付貨款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 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規定;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寄發林口國宅第249號存證信 函,催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收 到、故被告之貨款給付期限於107年11月25日屆至並開始 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之貨款請求期限至今未滿2年,要
無被告所稱超過二年時效而得提出時效抗辯拒付之問題。(三)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 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 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查被告簽收之發貨單上記載「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規定買方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 之前,物之所有權歸賣方所有…賣方得不經任何法律程序 取回本貨品或代物清償,買方無任何異議」(甲證2下方注 意事項第1點);故原告於被告付清系爭買賣貨款前、依法 為前開貨物之所有人;茲原告已於108年12月19日以台北 信維郵局037021號存證函依法催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返還 附表貨品、被告迄今逾期仍不歸還貨品,顯已構成遲延給 付。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 六十條定有明文;因據悉被告已將前開貨品轉售或使用完 畢,現被告顯無法返還貨品,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訴 請被告賠償相當於該等貨物價值(相當於貨款)之損害。(四)承前說明,兩造未約定給付貨款期限,應以原告於107年 11月20日寄發林口國宅第249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 到5日內給付後到期;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收到、故被告 之貨款給付期限於107年11月25日屆至並開始負給付遲延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民國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綜上所述 ,原告基於貨款請求權或貨物返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擇 一請求鈞院判決自屬有理。爰依買賣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824元及自107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本件不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之要件,甲 證2係記載發貨單且係兩造員工簽名及不具備動產擔保交 易法27條要件應屬無效云云,惟:
⑴被告既不否認發貨單上簽署姓名者為兩造員工,縱非兩 造負責人、兩造簽署後數年均未對員工之簽署提出任何 異議或否認,自生代理兩造之效力。
⑵再契約之定性重在於雙方約定之實質權利義務內容及其 交易之法律性質,契約名稱僅具參考而無定性契約之效 力,被告以甲證2名稱為「發貨單」而否認兩造約定之 效力,自無理由。
⑶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 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 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 年上字第5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綜觀系爭發貨單之 內容,兩造已明確約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 前,物之所有權歸賣方(原告)所有,原告得不經任何 法律程序取回本貨品,被告不得異議,足認兩造間有就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規定之法定記載要件。 ⑷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不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要件而不生 該法之效力,然此時兩造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自應適 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茲兩造既約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 物之所有權歸賣方(原告)所有,原告得不經任何法律 程序取回本貨品,被告不得異議」,足認原告於被告付 清貨款之前、並無「移轉系爭貨物財產權於被告」之所 有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及合意,是原告依約仍為系爭貨物 之所有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定自屬有效。 ⑸茲原告已於108年12月19日以台北信維郵局037021號存 證函依法催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返還附表貨品、被告迄 今逾期仍不歸還貨品,顯已構成遲延給付。被告遲延返 還貨品、而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 延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 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 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且因被告已將系爭貨 品轉售或使用完畢,現被告顯無法返還貨品,故原告自 得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相當於該等貨物價值(相 當於貨款)之損害。
⑹被告辯稱本件不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之要件即不 負返還貨物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2.本件原告是基於民法物權所有權移轉,必須有讓與合意, 原告與本件契約有保留讓與合意,並不是依照動產交易法 來規定來取得保有所有權,並未違反物權法定主義。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並為以下主張:(一)被告於107年11月間,突獲原告來函指稱被告遲延給付5筆 貨款,分別為99年8月26日110,040元、100年12月28日15, 876元、101年1月10日1,714元、102年4月26日6,384元、
102年4月26日56,810元,共計190,824元等語云云。然被 告與原告持續往來多年(直到107年底後雙方才未再往來 ),期間原告均按時向被告收取貨款,而被告亦均按時給 付貨款,並無遲延或積欠貨款之情形發生,倘若被告有積 欠原告前開5筆貨款之情事(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原告豈會拖到107年11月間始突向被告進行請求,此顯與 常理相悖,足見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前開5筆共計190,824元 貨款之情事。
(二)退步言之,倘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上開5筆共計190,824元 貨款之情事(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亦依民法第 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 物之代價。」、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行使時效抗辯,故本件原告之訴 ,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援引民法第229條規定主張上開5筆貨款請求權均未 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云云。然民法第229條係「給付遲延」 有關規定,實與消滅時效無涉;原告復自認上開5筆貨款 均未約定給付期限,則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自為行為時起算。」,上開5筆貨款自各筆交易成立時 即各自起算消滅時效,故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 定之2年消滅時效。
(四)原告另提出【甲證2】主張本件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 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 、同法第226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該 等貨物價值之損害等語云云。惟:
1.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 下列事項: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 所所在地。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 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 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 支付方法。五、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六、買 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七、 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八、訂立契約 年、月、日。」。
2.次按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 ,無效。」。
3.復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節錄:… 「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本文
規定甚明。系爭財物契約既不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 規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要式性,上訴人進而依同法第26條 規定,主張於榮電公司未給付材料全部價金前,伊為系爭 材料之所有權人乙節,要無足採。…」,以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節錄:「…按「動產擔保 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 下列事項: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所在地。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 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 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 。五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六買受人不履行契 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七如有保險者,其 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八訂立契約年、月、日。」,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應以書面 訂立契約,此為法定之方式,未具備法定方式者,依民法 第73條規定,即屬無效,不發生擔保交易之效力(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附 條件買賣除依同法第5條規定,應以書面訂立契約外,並 須依同法第27條規定,於契約中載明應記載事項,其中除 第7款(96年7月11日修法前為同條第7款、第8款、第9款 )未記載時,另有法律規定可資適用,屬相對記載事項外 ,其餘各款均屬絕對應記載事項,為法定方式,如未記載 ,依民法第73條規定,則該附條件買賣約定乃自始、當然 、確定的不生效力,即不發生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效 力,僅具一般買賣之效力。…」。
4.經查,【甲證2】名為「發貨單」,其上僅有被告員工之 簽名,並無任何原告之簽名,而且被告員工之簽名均位於 「客戶簽收:」欄位之後方,故依【甲證2】之形式(格 式),被告員工於「客戶簽收:」欄位後方簽名,應僅係 應發貨人即原告之請求,以簽名作為收貨之證明,並無訂 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認識或意思表示;退萬步言,附條件 買賣契約應具備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 項,否則依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即屬無效,而不發生動 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效力,而【甲證2】顯然未記載下 開內容:(一)原告住居所或營業地址。(二)買賣標的物之 價格。(三)被告得占有使用。(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 方法。(五)被告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故應不生動產 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效力,故原告主張本件為動產擔保交 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其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同
法第226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云云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原谷民事準備一狀認為原告主張動產交易法要件無理 由,因為物權是法定的,對於民事準備一狀(四)被告認 為說物權法定,所以兩造不會因為本件約定,原告就保有 所有權,也不可以依本件約定來請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依照民法物權規定只要買賣標的物交付,所有權就移轉, 如果出賣人要保有所有權要依照動產交易法規定保有所有 權,本件原告並非依動產交易法規定保有所有權,就不能 基於所有權人身分主張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或依此延伸的損 害賠償請求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請款統一發票5紙、原告 發貨單4紙、原告107年11月20日林口國宅第249號存證信函 及回執、被告107年11月27日三峽883號存證信函、原告108 年12月19日台北信維郵局037021號存證函及回執為證,被告 不否認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一)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 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之商品銷售日期分別為99年8月26日、100年12月28 日、101年1月10日、102年4月26日,惟依上開規定,上開 5筆貨款自各筆交易成立時即各自起算消滅時效,是以至 原告對被告自提起本件訴訟(即109年3月30日)時,該貨 款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既已為時效抗 辯,而原告亦未提出有何中斷利息時效之證據,是以原告 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二)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定有 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附 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 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 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三出賣人 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四買賣標 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五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 。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八訂立契 約年、月、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
27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附條件買賣除依同法第5 條規定,應以書面訂立契約外,並須依同法第27條規定, 於契約中載明應記載事項,其中除第7款(96年7月11日修 法前為同條第7款、第8款、第9款)未記載時,另有法律 規定可資適用,屬相對記載事項外,其餘各款均屬絕對應 記載事項,為法定方式,如未記載,依民法第73條規定, 則該附條件買賣約定乃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即 不發生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效力,僅具一般買賣之效 力。查,依原告發貨單所示,其上僅有被告員工之簽名, 並無任何原告之簽名,而且被告員工之簽名均位於「客戶 簽收:」欄位之後方,故依發貨單之形式(格式),被告 員工於「客戶簽收:」欄位後方簽名,應僅係應發貨人即 原告之請求,以簽名作為收貨之證明,並無訂立附條件買 賣契約之認識或意思表示。又附條件買賣契約應具備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27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否則依民法第73 條本文規定,即屬無效,而不發生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 之效力,而原告發貨單上顯然未記載下開內容:(一)原告 住居所或營業地址。(二)買賣標的物之價格。(三)被告得 占有使用。(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五)被告取 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等,故應不生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 定之效力,僅具一般買賣之效力,是原告主張本件為附條 件之買賣,應非實在,併予敘明。
(三)再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既約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 未兌現之前,物之所有權歸賣方(原告)所有,原告得不 經任何法律程序取回本貨品,被告不得異議」,足認原告 於被告付清貨款之前、並無「移轉系爭貨物財產權於被告 」之所有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及合意,是原告依約仍為系爭 貨物之所有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定自屬有效等 語,惟遭被告否認並辯稱依照民法物權規定只要買賣標的 物交付,所有權就移轉云云。經查,本件僅是一般買賣, 而非附條件之買賣已如前述,而買賣標的物之物權移轉僅 須有讓與之合意及標的物之交付,該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 既已發生移轉之效力,此與契約自由無關,是原告前述主 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逾時效,而本件僅 是一般買賣,而非附條件之買賣,是並無原告所稱在貨款 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物之所有權歸賣方(原告)所 有,原告得不經任何法律程序取回本貨品之適用,此外, 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權源得主張所有權返還請求權
或依此延伸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買賣契約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824元,即屬無據。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824元 及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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