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46號
原 告 陳榤龍即小鋼牙拆除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益揚環保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
,扣除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
繳1,7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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