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返還工程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簡字,109年度,3號
PCEV,109,板建簡,3,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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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摩納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瑾嬅 
被   告 李明哲即之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 2件,委由被告施作F棟晒衣場地坪防水工程及晒衣場屋頂防 護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81,138元及82,950元,原告已給付系爭工程部分工程 款130,000元,系爭工程開工期日均為108年6月10日,工程 期限亦同為28日。然被告勘察現場時,未事先確認刨除之地 面至結構層中間深度,原預估深度為5至8公分,實際高度則 約為20公分,兩造遂於108年7月25日協議決定維持原報價單 價格及計畫書所載打至結構層之工程內容,被告並於108年7 月29日開始施工,合約期限至108年9月30日完工。詎被告於 開工後,僅進行晒衣場地坪防水工程之刨除整地部分工程, 且未完成清運刨除垃圾。原告委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業已 約定工程範圍及工程期限,被告於108年9月30日合約到期後 仍未完工,且於獲取原告給付之130,000元之工程款後即蓄 意隱匿行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 已收受之工程款130,000元暨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有收到原系爭工程款130,000元,因被告 報價前並未確認系爭工程下面尚有隔熱層,於108年7月15日 施作系爭工程探勘至22公分時,始發現該構層為專利隔熱保 護層,屬新式工法,原告主委於108年7月16日要求依照被告 所提供之防水工程簡易圖打除至結構層,被告表示該圖示作



用係呈現施工步驟及方便業主查核各項施工程序檢查點,工 程合約書有特別載明係打除至工作裸面;被告於108年7月20 日參與原告社區例會,就系爭工程之隔熱層提出A方案及B方 案,並告知原告A方案須追加工程款,B方案則不追加工程款 ,原告總幹事於108年7月24日通知採用A方案,並於108年7 月28日表示將盡速撥款請主委簽核追加款同意書,被告同意 於108年7月29日繼續施工,惟原告要求被告打除系爭工程下 之隔熱層,致工作範圍增加,卻未給付增加工程之工程款, 合約約定被告進場後,原告應給付30%之工程款。被告於108 年11月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原告給付增加施工範圍之 追加工程款,然原告均未依約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14日委託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工 程款分別為281,138元及82,950元,原告已給付工程款130,0 00元予被告;嗣因系爭工程刨除地面深度高於預估值,兩造 因而於108年7月25日協議採用工程計畫確認書所載之A方案 ,被告迄今僅進行晒衣場地坪防水工程之刨除整地工程,其 餘工程均未完工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計畫確 認書及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 。
㈡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 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 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定有明文。 因此,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未能完成時,定 作人原則上只能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如工作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始得解 除契約。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 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 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4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同上見解)。換言之,工作物



遲延完成或交付,對定作人而言將無實益者,定作人始得以 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經查:
⒈ 原告委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給付內容重在晒衣場地坪防水 工程、晒衣場屋頂防護工程之工作完成,性質上應屬承攬契 約無疑。而觀諸兩造簽訂之F棟晒衣場地坪防水工程之工程 合約書內容略為:「工程概要:一、本約為實作實算,多退 少補,如有變更設計或增加減少工程均以附件備份於本約下 ,本次工程依照設計圖說施工,乙方(即被告)如有圖示不 明處,甲方(即原告)須釋疑。二、為確保工程品質施工須 配合晴天,雨天不計工程。...」、「其他約定:⒈本次工 期為28天,開工日為2019/6/10(日期為工作天)...」、晒 衣場屋頂防護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內容略為:「其他約定:⒈ 本次工期為28日,開工日為2019/6/10(日期為工作天)」 ,可見兩造僅約定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108年6月10日、工作 日為28日,然雨天不進場施工,且有保留變更設計、增減工 程之可能,而未約定確定之完工日期。
⒉ 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25日協議決定採行工程計畫確認 書A方案並維持原報價單價格,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稽之工 程計畫確認書所載A方案之內容:「依管委會要求將基礎工 作面從RC樓板開始工作,工作流程如下:打除現有隔熱層→ 工作面研磨毛刷面→裂縫EPOXY填縫→滲透性防水底材→雙 劑防水彈泥→高張力不織布→雙劑防水潭泥→樹酯聚合無收 縮水泥→壓克力塗料→抗UV壓克力面層保護漆→驗收竣工」 ,該確認書之備註欄則載明:「若管委會採用之禮工程提出 B方案選擇,之禮工程同意摩納哥社區G層宴會廳門廳積水改 善工程以總價款45,000元承攬」,均未見被告提出之A方案 內容為增加工程項目,且維持原報價單價,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殊難信實。又原告固主張兩造協議決定採行工程計畫 確認書A方案後,約定被告應自108年7月29日開始施工,並 於108年9月30日完工,然卷附載有工程期限為108年7月29日 起開工,並於30個工作天內完成(不含雨天)等文字之工程 計畫確認書,未經被告簽名確認,難認兩造確已合意約定完 工日期,並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再 者,原告委託被告施作防水工程,整修完成時間之早晚,並 不影響晒衣場之使用目的,縱使兩造間有約定完工期限,被 告遲延完工未使晒衣場之整修結果喪失實益,仍能達成契約 之目的,應認系爭契約並非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 即使本件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相當期限內完成 工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至多只能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所生 損害,而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況衡酌被告已進行晒衣場地坪



防水工程之刨除整地工程,若認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有失 公平。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130, 000元,即乏所據,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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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