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940號
PCEV,109,板小,940,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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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940號
原   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臺芳蘭 
訴訟代理人 李唐宇 
被   告 元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滄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63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月10日簽訂網站優化服務委 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網站優 化服務1年,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4,500元,被告 於簽約時先給付其中18,900元為簽約金,剩餘之75,600元則 以每月為1期,分為12期,每期最高請款金額6,300元,原告 取得被告同意後,網站於108年4月21日正式上線,然被告自 109年5月起即未支付服務費,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四項之約 定,被告如無故拖延付款,原告在確認已完成之關鍵字排名 目標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期間所有服務費即73,263 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四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63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當初與原告業務談好關鍵字為夾鏈袋、客製化夾 鏈袋、數位少量印刷、加油棒,但原告業務表示再加上幾個 關鍵字比較好搜尋,雙方便合意使用系爭合約所載之關鍵字 ,被告已給付簽約金及4月份刊登自然排序之費用;惟被告 實際上網搜尋並無法透過上開關鍵字搜尋到網頁,被告向原 告業務反應,原告業務表示會再進行優化,被告以LINE向該 名業務表示要終止系爭合約,但後來該名業務離職,原告亦



未再與被告聯繫。被告已向原告表示關鍵字優化無效果,原 告每月仍寄請款單及發票,然並未見請款明細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 被告製作網站,並於網站製作完成上線後進行關鍵字優化, 服務期間自108年4月21日起至109年4月20日,總價款為94,5 00元,被告迄今僅給付簽約款18,900元及108年4月服務費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電子郵件、債權計算式暨關鍵字 請款明細、統一發票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依約得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尾款73,263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 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⒈ 依系爭契約第壹條第三項約定:「⒈指定字方案:下列1組 關鍵字(客製數位印刷),於中文繁體台灣Yahoo搜尋引擎 或中文繁體台灣google搜尋引擎達成1至10名,每月服務費 4,000元,達成11至20名,每月服務費2,500元;⒉非指定字 方案:下列5組關鍵字(數位印刷價格、婚禮小物包裝、夾 鏈袋印刷、客製化印刷、婚禮小物包裝袋),於中文繁體台 灣Yahoo搜尋引擎或中文繁體台灣google搜尋引擎任2組達成 前10筆(名次)之排名目標。本方案條件,乙方(即原告) 服務費用每月以3,500元(未稅)為計算基礎。若合約起算 後乙方未能達成上述排名目標,仍依各組關鍵字達成排名目 標之比例,向甲方(即被告)請領關鍵字服務費用」、第肆 條第一、二項約定:「本合約簽定時,甲方需支付本案服務 費之簽約金共18,900元,作為乙方前期網站優化費用。其餘 尾款共75,600元,分12期給付,1個月為1期,每期最高請款 金額6,300元」、「每次實際請款金額,當依乙方達成上述 關鍵字排名目標之組數,及各關鍵字每期達成之天數的比例 向甲方請款。請款金額將依乙方每月提供之各關鍵字排名日 報表來計算,甲方收到乙方請款要求,應於當月25號前匯款 或開立即期支票支付乙方費用。」、第伍條第六項約定:「



若甲方對當日排名有異議時,請於當日乙方上班時間早上09 :00至下午06:00前,向乙方反應,以利雙方進行線上釐清 校對。若未於上述時間反應,視同甲方同意當日排名之正確 性」,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依被告要求進行關鍵字優化,然 依原告每月提供之各關鍵字排名請款明細,足見原告每月確 有達成關鍵字優化,再者,被告既未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六 項之約定,於接獲各關鍵字排名日報表後向原告反應,復未 具體指出及舉證證明原告製作之排名日報表之內容有何與事 實不符之處,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⒉ 至被告雖辯稱其已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其與 原告業務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被告傳送予原告業 務之訊息內容:「效果很差,完全找不到,大家都用Google 在搜尋,如果在搜尋不到,我想,就不用合作了,花這個錢 都白花了」,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提供服務表示不滿 之意,並請求原告加強優化關鍵字,難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 終止系爭合約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辯稱其已終止系 爭合約,然未能舉證證明之,亦不可採。
㈡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以倘係以預定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目的,除契約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 ,或依其約定不履行債務之性質不以損害賠償為限者外,通 常債權人僅得就本案之給付或違約金之請求權中擇一行使, 既請求違約金,則不得請求本來之給付;請求本來之給付, 則不得請求違約金。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依系爭契約第伍條第四項約定:「若甲 方拖延付款超過30日,乙方得在確認已完成關鍵字排名目標 後,向甲方請領剩餘期間所有服務費用做為賠償,並停止進 行中之網站製作、關鍵字排名及網站空間之服務」,本件被 告迄今僅繳納簽約款及108年4月服務費,積欠108年5月至9 月服務費共計31,263元,且已逾30日,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全額之尾款,雖非全然無據,然系爭契約第伍條第 四項之約定,核屬原告因被告拒絕給付服務費致契約未再繼



續時預定被告損害賠償總額所為約定之違約金,原告因被告 未如期給付服務費所受損害應為原告提供系爭網站優化服務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費31,263元,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全額尾款73,263元,顯然過高,應酌減為31,263元, 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伍條第四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31,2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43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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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