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852號
原 告 林玲淇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救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謝光哲
被 告 林明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俊吉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被告林明宏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被告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救助協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伍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明宏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15分 許,駕駛被告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救助協會(下稱救助協會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前時,因未與路邊店家保持安全之間 隔,致碰撞原告於上址經營之鹹酥雞店(下稱系爭店面), 系爭店面之屋簷、大門及水管均因而毀損,致原告支出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28,500元;又系爭店面亦因本件事故停 電,原告因而丟棄冰箱內之食材,受有25,650元之損失;另 於維修8 日期間,系爭店面無法營業,原告與母親亦有工作 損失24,000元、並支出僱用工讀生之薪資2,100 元、水電費 用6,400 元,損害合計86,600元。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 林明宏為被告救助協會之員工,且為被告救助協會執行業務 而駕駛車輛,被告救助協會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過失並不爭執,亦願意賠償系爭店面修
繕費用28,500元,惟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並未提出資料以 供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明宏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與路旁店面保持 安全間隔,致碰撞原告所經營之系爭店面,系爭店面之屋簷 、大門及水管因而受損且無法使用電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損情形 照片8 張、萬榮不鏽鋼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 屬實,有該分局109 年1 月2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663676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乙份、調查筆錄2 份、事 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明宏案發時受僱於被告救助協會,於揭前時、地執 行運送貨物職務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救助協會亦未抗辯其已 盡相當之注意監督被告林明宏職務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林明宏與被告救助協會自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店面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商店因本件事故受損,其支出修復費用28,500 元乙節,業據提出萬榮不鏽鋼公司估價單乙份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食材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店面因本件事故停電,冰箱無法使用,致冰箱 內之食材因此報廢,造成原告受有25,650元之損失乙節,據 其提出手寫之食材明細,肉類銷貨單為證,惟此為被告所爭 執,而參以該肉類銷貨單所示,可知原告每隔4 至5 日購買 肉品一次,復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系爭店面距 伊住家約騎車15至20分鐘車程之距離,伊有將系爭店面冰箱 內之部份食材帶回住家冰,另有部分食材則因住家冰箱冰不 下而丟棄,肉類部分約損失一半3,750 元等語,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審酌原告所進食材均屬生鮮食品 ,保存期限甚短,為確保品質及新鮮程度,應較少大量購入 生鮮食材屯積之可能,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各日營業收支帳 冊,108 年12月16日為休息日,於108 年12月17日至20日各 日均有進貨,金額分別為4,655 元、5,790 元、3,620 元、 1,305 元,合計15,370元(計算式:4,655 元+5,790 元+ 3,620 元+1,305 元=15,370元),另上開各日均有銷貨而 有營業收入,復原告亦有將部分食材攜回住處冰置,本院認 應以上開食材總金額之3 成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方為 公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4,611 元(計算式:15,370×30 % =4,611元)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㈢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維修8 日期 間無法營業,其與母親每日各有工作損失1,500 元,各計12 ,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各日營業收支帳冊為證,參以該營 業收支帳冊,確見原告每日之薪資均為1,500 元無訛;又被 告對於108 年12月25日方同意原告提出之修繕估價金額,系 爭店面於108 年12月27日始修繕完畢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 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 8 日(即108 年12月20日至27日)無法營業,而請求工作損 失12,000元(計算式:1,500 元×8 日=12,000元),尚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其母親之工作損失12,000元 部分,原告則非實際受有損害之人,自非適格之當事人,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工讀生薪資及水電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另支出工讀生薪資2,100 元及水電費用6,400 元 乙節,惟參以原告所提之各日營業收支帳冊,於108 年12月 20日至27日間洵無任何工讀生薪資、水電費用支出之記載, 再者,該段期間系爭商店既需修繕而無法營業,原告自無聘 請工讀生之必要,亦難謂有支出何水電費用,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1 11元(修繕費用28,500元+食材損失4,611 元+被告工作損 失12,000元=45,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
林明宏為109 年2 月12日;被告救助協會為109 年4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521 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