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1685號
PCEV,109,板小,1685,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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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68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張庭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63元,及其中新臺幣35,779元自民國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4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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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