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602號
原 告 簡宸維
被 告 陳賴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2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3日下午2時2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號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及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918元(工資 10,650元、零件15,62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6,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非常機車新莊 店出具之估價單、尚介機車行出具之維修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及光碟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6,918元(工 資10,650元、零件15,628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 ,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108年9月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6月,是原 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462元為 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0,650元,共13,112元,即 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49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28×0.536=8,37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28-8,377=7,251第2年折舊值 7,251×0.536=3,887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51-3,887=3,364第3年折舊值 3,364×0.536×(6/12)=902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64-902=2,46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