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1542號
PCEV,109,板小,1542,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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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吳勝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
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被告持之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 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 給付,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約定,加計自各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 % 計算之利息,並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外,另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1 項 約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1年1 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37,001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29,577元、預借現 金3,641 元、已到期利息2,983 元及違約金800 元),屢經 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並以電話表 示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療,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已與原 告進行協商惟未達成共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資料、欠 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就 本件訴訟關係之爭執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至被告雖具狀陳稱:伊因騎車自摔,致右側腳踝、腳掌扭傷 ,而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請求延展辯論期日等語,惟 查:
(一)本院前曾定於109 年6 月18日進行言詞辯論,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具狀且以電話陳報其因上開交通事故,希望 本院能延展一次庭期後,此有被告之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遂於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後, 改定於109 年7 月16日續行審理,詎被告復具狀稱:伊尚 未痊癒,並需觀察,若未改善,須進行開刀治療等語,此 有被告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嗣經本院於109 年7 月16日言 詞辯論時詢問原告意見後,據原告陳稱:「被告之前跟原 告聯繫的時候有承認積欠這筆款項,但上次開庭請假未到 庭之後,被告也都沒有再跟原告聯繫,且本件欠款金額不 高,此外,他既然有原告的電話,若要請假也應該跟原告 先通知,或找代理人到庭,應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請求 准一造辯論判決。」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 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 28年渝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 因騎車自摔,致右側腳踝、腳掌扭傷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然被告縱因右側腳踝、腳掌扭傷, 而需休養,卻非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以代其為訴訟行為, 以保護其訴訟上肢權益,亦即,本件並無可認被告有不能 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再者,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 之醫囑,被告雖需休養,然亦無法據以認定其已達無法以 其他適當方式就本件事實提出聲明、陳述及相關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之程度。準此,本件尚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其他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事。從而,本院 自得審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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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