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4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黃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99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凌晨3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樹林區樹新 路與俊英街口時,因服用毒品致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之過失 ,而撞擊訴外人翁瑜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翁瑜翔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按保 險契約理賠翁瑜翔新臺幣(下同)醫療費用28,529元、交通 費用2,97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完峻,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為此,爰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本院即應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提解費共15,5 6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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