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1375號
PCEV,109,板小,1375,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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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375號
原   告 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梁棋凱 
      高一中 
      簡銘新 
被   告 陳禹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108年5月30日下午16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號前,不慎撞擊前車〔訴外人吳宏明駕駛、原告所 有之TAV-88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1)車輛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7900元(包括板金、烤漆及工資);(2)營業損失 2972元(每日營收1486元,2日共計2972元);總計10872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新北市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行照、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0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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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