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鄧益全
被 告 郭○瑜 (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建 (姓名及住所詳卷)
黃○萍 (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建、郭○瑜應連帶或被告黃○萍、郭○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郭○瑜於原告主張之行為時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且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被 告郭○瑜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被告郭○建、黃○萍為被 告郭○瑜之法定代理人,若揭露被告郭○瑜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將因此可得推知被告郭○瑜之身分,故本件被告姓名均不 予揭露,爰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上開方式稱之,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郭○建、郭○瑜應連帶或
被告黃○萍、郭○瑜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均係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相同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瑜於108 年4 月30日晚間9 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 段與大觀路2 段路口時,因 疏未注意遵守該路口禁止左轉之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貿然左 轉,而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無法行 駛,經拖吊前往維修廠後,預計須支出拖吊費用1,575 元( 含稅)、保管費用3,675 元(含稅)、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61,231元(含零件50,888.5元、工資10,342.5元,均含稅) 、行車紀錄器維修費用3,990 元(含稅),又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左肩、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陸續支出醫療費用1,150 元、交通費用17,640元,且受傷後精神上深感痛苦,自亦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10,739元,故被告郭○瑜自應賠償原告共計 100,000 元(計算式:1,575 元+ 3,675 元+61,231 元+ 3,990 元+1,150元+ 17,640元+10,739 元= 100,000 元), 而被告郭○建、黃○萍既為被告郭○瑜之法定代理人,亦應 各就被告郭○瑜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郭○ 建、郭○瑜應連帶或被告黃○萍、郭○瑜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 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二、被告則以:被告郭○瑜就本件事故雖有過失,然原告就本件 事故亦有超速行駛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原告及被告郭 ○瑜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30%、70%,又原告請 求之交通費中,除前往醫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外,其餘交 通費均非屬必要,車損維修費用則應計算折舊,保管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則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郭○瑜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遵守 該路口禁止左轉之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貿然左轉,而不慎擦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因本件事故受有
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7 月24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 年4 月29日新北覆 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報告)、系爭 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亞東醫院108 年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明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道路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騎車沿環河西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 經事故路口時,伊原本要繼續直行,後來對向1 輛機車突然 左轉,伊前車頭才與對方機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等語,而被 告郭○瑜則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騎車在環河西路上行駛, 車禍過程伊忘記了等語,參以訴外人蘇玟如亦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伊騎車沿環河西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事故路口時 ,伊在直行過程中與對向左轉的機車發生擦撞等語,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肇事車輛之車損部 位為右側車身,系爭車輛之車損部位則為前車頭,且被告郭 ○瑜原行向道路旁設有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到場所攝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郭○瑜騎車行 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禁止左轉之道路交通標誌指示 ,貿然左轉所肇致。再本件車故肇事責任,經送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為:「一 、郭○瑜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指示行駛(違規 左轉),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三、蘇玟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 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覆議報告附卷可憑。從而,原告主張本 件事故係因被告郭○瑜騎車過失所致,為有理由,被告雖抗 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超速行駛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 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前開事證互核有悖,尚乏實據 為憑,自難認渠等所辯為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郭○瑜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業如前述,是被告郭○瑜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 如下:
1.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經送往醫院就診,共支出 醫療費用1,15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為治療所必需, 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50 元,洵屬有據。 2.交通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因陸續往返醫院及上班地點,而陸 續支出交通費用17,640元等節,雖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 然質諸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迄至108 年5 月4 日至亞東 醫院就診後,即未再至亞東醫院就診治療乙情,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審酌原告所受下肢傷 勢及就診期間等節,認原告請求108 年4 月30日至108 年5 月4 日間之交通費共4,020 元部分,尚屬有據。至原告另請 求108 年5 月6 日至108 年5 月18日間因往返上班地點及亞 東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交通費部分,因原告於108 年5 月 4 日後即未再至亞東醫院就診治療,且原告亦未能就其於 108 年5 月4 日就診後,仍有因傷而確須搭乘計程車代步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此部分交通費非屬必要等詞 ,尚非無憑,故原告請求交通費4,020 元部分,洵為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3.拖吊費用、保管費用: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後,因無法行
駛而經拖往修車廠,而須支出拖吊費用1,575 元、保管費用 3,675 元乙節,業據提出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核與 本件車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僅空言指摘上開費用非屬必要等詞,尚非有據,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洵為可採,應予准許。
4.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 舊。查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為61,231元(含零件 50,888.5元、工資10,342.5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另依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每年應折舊536/1,000 ,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10月起至 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4 月30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 年,故系 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其所 餘殘值5,088.85元,加計工資10,342.5元,故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為15,431元(計算式:5,088.85元 +10,342.5 元=15,4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行車紀錄器維修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行車紀 錄器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乙情,業據提出上開估價單為佐,足 堪認定原告業已證明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至原告所受此部 分損害金額,雖已未能提出原購買該行車紀錄器時之單據或 付款憑證,而未能舉證該行車紀錄器購入價格及實際使用期 間,然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係以6,800 元購入該行車紀錄器 ,因本件事故損壞之維修費用約為3,990 元,以及該行車紀
錄器自購入後約使用半年等一切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酌定原告就該行車紀錄器所受之損害額為1,995 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 所受傷勢程度,及本件事發原因等一切情狀,兼衡兩造之財 產所得(見本院不公開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即無可取。
7.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郭○瑜賠償之金額共為37,846元(計 算式:1,150 元+4,020元+5,250元+15,431 元+1,995元+ 10,000元=37,846 元)。
(四)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瑜為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參諸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始末,及被告郭○瑜之年齡、智識程度等 情,堪認郭○瑜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有識別能力,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郭○ 建、黃○萍為被告郭○瑜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郭○瑜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且被告郭○建、黃○萍並 未舉證證明渠等對於被告郭○瑜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是被告郭○建、黃○ 萍應分別就被告郭○瑜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責任負連帶賠償 之責。
(五)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郭○建、黃○萍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固分別與被告郭○瑜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郭 ○建、黃○萍彼此間則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揆諸前 揭意旨,渠等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尚屬有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 郭○建、郭○瑜應連帶或被告黃○萍、郭○瑜應連帶給付原 告37,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0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前項所 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