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1211號
PCEV,109,板小,1211,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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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2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粘嘉萍 
      呂明憲 
被   告 賴志誠即賴志堅之繼承人

      賴志恒即賴志堅之繼承人

      賴志超即賴志堅之繼承人

      賴淑鴦即賴志堅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芳春  住同上
被   告 賴淑惠即賴志堅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賴淑珍即賴志堅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賴淑真即賴志堅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志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235元,及其中新臺幣16,208元自民國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志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志誠賴志恒賴志超賴淑惠賴淑珍、賴淑 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賴淑鴦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志堅前於民國105年12月9日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賴志堅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逾期 則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並就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 違約金,賴志堅迄至108年9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7,235元及利息未償(其中消費款項16,208元)。嗣 賴志堅於108年1月25日死亡,被告等既為其繼承人,未為拋 棄繼承,對於賴志堅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繼承被繼承人賴志堅分文遺產,對賴志堅 之債務狀況亦無所知,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雖未辦理拋棄繼承,然亦未繼承任何遺產, 則被告對賴志堅之債務自無履行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志堅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17,235元及利 息未清償,賴志堅於108年1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未為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 戶帳務查詢、歷史帳單查詢、除戶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㈡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賴志堅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有17,235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 ,嗣其死亡,而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揆諸 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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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