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1159號
PCEV,109,板小,1159,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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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賴輝豐 
      張佳盛 


被   告 林煌崴 


      謝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煌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智揚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煌崴負擔。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智揚給付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煌崴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5日邀同被 告謝智揚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 ,借款自期限自105年2月26日起至109年2月26日止,利息約 定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現為百分之1.08)加年利率百分之 8.27(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9.35)計算,並隨原告 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如未按期付息或 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約定計付利息外,另自逾期之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率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 月為一期)。詎料被告林煌崴自109年7月25日起即未清償付 款,迭經催討無著,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38717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被告謝智揚既為 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對被告林煌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由被告謝智揚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 情,且為被告謝智揚所不爭執,而被告林煌崴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林煌崴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財產為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智揚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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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