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他字,109年度,15號
PCEV,109,板他,15,202007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他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佳玉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羅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本應先徵收訴訟費用,因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108 年12月19日以108 年度板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系爭事件嗣經本院於109 年 5 月11日以108 年度板簡字第2988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敗訴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系爭事件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10 元,爰依職 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