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事聲字第22號
聲明異議人 楊漢軒
相 對 人 蔡秉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20688號駁回其支付命
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作成109年 度司促字第2068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 (下稱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系爭裁定於 109年6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嗣於109年7月2日具狀聲 明異議,有系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民事異議補 充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 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惡意躲債,造成住所不明而致聲 請支付命令未果,請求轉換為債權憑證,以節省司法資源, 爰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 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509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相對人係設籍於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有相 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戶籍既登記 於戶政事務所,足見其應為送達之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 達,然此方式之送達,為督促程序所不許,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相對人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不得聲請支付 命令,將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於法並無違誤。(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洵無 違誤,異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