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847號
原 告 藍哲浩
訴訟代理人 劉衡律師
被 告 秦梅春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847號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藍元廷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374號本票裁定)債權對原告發票部份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原告未得被告 同意,追加被告呂芳亭,並追加訴之聲明為:⑴確認被告秦 梅春持有附件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⑵ 被告秦梅春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5374號 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⑶被告秦梅春應將如附件1 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⑷確認被告呂芳亭如附件2所示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⑸被告秦梅春應將附件3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9日中重登字第19250號 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若 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 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間不存在本票債權債務關係
1、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659號判決、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可資 參照)。
2、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374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執本票 強制執行,惟原告從未見過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 與指紋非原告所為,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原告之主張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參見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本件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其中原告之簽名及 指印均係偽造,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按諸 前開決議意旨,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系爭本票正面指紋4枚與本院當庭所採得原告指紋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與所附 特定對象藍哲浩指紋比對結果不相符各等語,此有該局 109年4月29日刑紋字第109001485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此 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共同簽發之 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 原告發票部份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374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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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 │面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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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5.12.8 │106.12.8 │100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
│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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