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王世當
被 告 蔡建忠
蔡健毅
蔡德興
蔡德榮
蔡德華
蔡德寬
蔡尚達
陳素蘭
蔡美雲
蔡美惠
蔡美雪
蔡勝義
蕭蔡鳳嬌
蔡鳳琴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墓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三○○(2)部分之墳墓(面積參拾肆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00地號土 地)內,面積45平方公尺之家族墓拆除,並將上開家族墓所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 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3 月16日新北土復36300 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300(2 )部分之家族墓(
面積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墳墓)拆除,並將系爭墳墓占用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查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後,返還系 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 蔡建忠、蔡健毅、蔡德興、蔡德榮、蔡德寬、蔡尚達、陳素 蘭、蔡美雲、蔡美惠、蔡美雪、蔡勝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債務人土地,而拍 定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7 年1 月17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 墳墓乙座,共計占用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而被告均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原告為求 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曾於106 年3 月12日、 107 年3 月1 日分別以張貼公告之方式,請被告出面留下連 絡資料,惟被告在清明節掃墓時仍未留下連絡資料,亦未出 面解決。再被告所提出之權利讓渡書(下爭系爭讓渡書)上 所載土地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1326地號土地),而與系爭土地地號不同,無法作為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證明,故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因遭系爭墳墓占 用,致無法為整體規劃利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返 還土地,係為維護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13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編號1300(2 )部分之系爭墳墓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系爭墳墓係坐落在1326地號土地上,而非坐落在 1300地號土地上,故系爭墳墓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斯時係 由被告蔡聰明向訴外人即13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福雄購買 永久使用權,並有就此簽立系爭讓渡書,而被告購買系爭土 地時即知系爭土地上蓋有墳墓,竟仍於購買後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墳墓,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並返還系爭 土地,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債務人土地,而 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7 年1 月17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被告均非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原告並曾於106 年3 月12日、107 年3 月1 日分別 以張貼公告之方式,請被告出面留下連絡資料等節,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筆錄、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分管協議書、書面公告資料及現 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實在。至原告主張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墳墓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 資參照。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墳墓係坐落 在1326地號土地,並非坐落在1300地號土地,且被告已有受 讓取得系爭墳墓所占用1326地號土地部分之永久使用權乙節 ,並提出系爭權利讓渡書為證,然本件經依原告聲請囑託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經複丈後系爭墳墓係坐落在1300 地號土地乙情,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故被告抗辯系 爭墳墓並非坐落在1300地號土地上,尚非有據。又原告所執 系爭讓渡書上所載土地亦非1300地號土地乙節,有系爭讓渡 書在卷可憑,故被告所執系爭讓渡書亦無由作為占用系爭土 地正當權源之依據,故原告主張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據此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尚非無據,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1300(2 )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系爭墳墓拆除,並將 系爭墳墓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