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30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張嘉仁
被移送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6月3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217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仁、居師賢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21日21時2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行為:張嘉仁、居師賢等2人,於上述行為時、地因細故 發生口角糾紛,後雙方動手推擠拉扯,案經現場民眾報案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派員處理。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嘉仁、居師賢之警詢筆錄。
(二)被移送人張嘉仁於警詢時雖否認有互相鬥毆,並辯稱:「 我沒有打,只有互相推擠。」云云;被移送人居師賢於警 詢時否認有互相鬥毆並辯稱:「我們兩個只有互推並沒有 出手毆打」等語。參酌關係人董祐成、盧慶昌、侯龍全、 曾耀智、曾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且互核相符,據此益足 徵渠等確實發生肢體衝突,且2人均表示不提出刑事告訴 ,然渠等在公共場合發生肢體衝突,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被移送人張嘉仁、居師賢互相 鬥毆之違秩行為,堪予認定。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被 移送人張嘉仁、居師賢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核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