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9年度,159號
PCEM,109,板秩,159,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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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15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皮○韶
      張○信
      歐○成
      徐○駿
      陳○安
      胡瑞峰
      劉○齊
      馮○閩
      莫○倫
      蘇○宏
      邱○橋
      呂○毅
      曾○義
      林○婷
      李○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 年3 月24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093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皮○顯、張○信徐○駿陳○安劉○齊馮○閩莫○倫蘇○宏邱○橋呂○毅林○婷李○宏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胡瑞峰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胡瑞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曾○義歐○成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皮○顯、張○信徐○駿陳○安胡瑞峰、劉○ 齊、馮○閩莫○倫蘇○宏邱○橋呂○毅林○婷李○宏意圖鬥毆而聚眾部分:
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 年3 月16日下午5 時22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信胡瑞峰劉○齊邱○橋呂○毅、林 ○婷、李○宏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5 幀。
(三)被移送人皮○顯、徐○駿陳○安馮○閩莫○倫、蘇 ○宏等6 人於警訊時雖矢口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云云,然質之被移送人歐○成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於10 9 年3 月14日,在龍埔國小跟朋友打球的時候,有與江崇 亦(桃仔腳國中)發生糾紛,我有打他的頭、他打我巴掌 ,後來被路人勸架,就沒事了;在109 年3 月15日,在龍 埔國小江崇亦遇到我弟(歐陽○和),就問我弟我的學校 跟班級座號,後來我當天晚上就密他,問他找我弟是什麼 意思,叫他出來道歉,所以他就跟我約要在今(16)日15 時50分放學後,在三峽國中門口,要去拳擊隊訓練的地方 輸贏(即要互相鬥毆),可是今天上學時我問他在哪他都 沒有回,結果今(16)日放學後我跟(林○婷林聖泓林聖佑)到三峽國中門口的時候,只有看到皮韶顯跟張心 信2 人,結果皮○顯一看到我們,就走過來掐我脖子,問 我是不是要跟江崇亦輸贏,然後問我要跟江崇亦輸贏,怎 麼不跟他輸贏,後來他放開我後,我就於17時打給我乾哥 哥(李○宏),跟他說我被別人欺負,所以他就打給胡瑞 峰叫他先過來三峽國中幫我,後來胡瑞峰到了之後就先去 用手臂勾住皮○顯跟他說話,然後叫我們(我跟林○婷林聖泓林聖佑)不要在三峽國中門口,叫我們走去防災 公園,後來我們到防災公園,胡瑞峰有叫來呂威毅、邱○ 橋過來,呂○毅徐○駿陳○安劉○齊馮○閩、莫 ○倫、蘇○宏過來,後來皮○顯跟張○信來了之後,我們 只是在防災公園聊天等江崇亦下課,後來警方就到現場把 我們帶回來。」等語;參以被移送人胡瑞峰當天亦攜帶開 山刀1 把前往上開地點乙情,亦經被移送人胡瑞峰供陳在 卷,至被移送人胡瑞峰雖辯稱係因要幫爸爸砍木柴燒檀香 始攜帶上開開山刀1 把到場云云,然渠等聚集目的倘非有 意聚眾鬥毆,何有隨身攜帶上開開山刀1 把到場之理?審 酌被移送人歐○成於警詢時所陳稱,以及被移送人胡瑞峰 攜帶上開器械前往現場等情狀,足認被移送人皮○顯等6 人確係意圖鬥毆而聚眾,被移送人胡瑞峰更因此攜帶上開 開山刀1 把到場,故被移送人皮○顯等6 人上開所辯,洵 非可採。從而,被移送人皮○顯等13人確有上開違序行為 ,堪以認定。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定有明文。核被送 移人皮○顯、張○信徐○駿陳○安胡瑞峰劉○齊馮○閩莫○倫蘇○宏邱○橋呂○毅林○婷、李○



宏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規定。又 被移送人皮○顯、張○信徐○駿陳○安劉○齊、馮○ 閩、莫○倫蘇○宏邱○橋呂○毅林○婷李○宏於 109 年3 月16日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責任能 力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減輕處罰之 。
四、爰審酌渠等不思理性依法解決糾紛,僅因友人糾紛,即意圖 鬥毆而聚眾,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影響,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3 款、第9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胡瑞峰攜帶開山刀部分:
一、被移送人胡瑞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09 年3 月16日下午5 時22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 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胡瑞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扣案之開山刀1 把之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開山刀1 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 ,本件被移送人胡瑞峰雖辯稱:該把開山刀是伊爸爸請伊帶 回家砍木頭燒檀香用的等語,惟扣案之開山刀具有殺傷力, 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前述所辯,尚難認屬正 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開山刀1 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 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參、被移送人曾○義部分:
一、本件移送要旨略以:被移送人皮○顯、張○信歐○成前因 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相約談判,被移送人歐○成竟以通信軟體 MESSENGER 向被移送人李○宏胡瑞峰求援,被移送人胡瑞 峰持開山刀1 把到場支援,被移送人歐○成又召集被移送人 徐○駿陳○安劉○齊馮○閩莫○倫蘇○宏、邱○ 橋、呂○毅曾○義林○婷等10人到場助勢,案經本分局 員警到場制止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 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 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 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 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經查:
(一)依被移送人曾○義於警詢時所陳稱:「我大約在109 年3 月16日17時許和我女友羅芷沂約在三峽國中前的公車站, 他下課我搭公車去接她,和她碰面後我們一起走路去國光 街的防災公園,我到公園的時候,公園裡大概有10幾個人 ,我看到胡瑞峰呂○毅邱○橋劉○齊等我認識的朋 友,我就過去找他們,看他們在幹嘛,我女友羅芷沂沒有 跟著我,跑到後面玩盪鞦韆,才剛跟胡瑞峰等人講不到一 分鐘的話,警察就到現場了,我當時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情。我在公園有看到胡瑞峰的機車,其他我不清楚。大約 10幾人,我沒有仔細算,也有一些我不認識的。」等語, 可知被移送人於事發當時,僅係湊巧經過,並非基於聚眾 鬥毆之意圖。準此,尚難認定其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二)此外,移送機關並未提出被移送人曾○義確有意圖鬥毆而 聚眾行為之其他具體事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移送



人主觀上有何鬥毆之意圖而前往現場聚集之行為。三、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行為云云,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 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肆、被移送人歐○成部分:
一、被移送人歐○成為95年7 月出生,於109 年3 月16日行為時 未滿14歲,為無責任能力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移 送人歐○成本件行為不罰。
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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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