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張愈華(即張光偉等4人之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藥害救濟法事件,對於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
上字第6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 前2項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所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 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聲請本 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 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 始得為之。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 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未為前項選定者,行政法院得限期命為選定 ,逾期未選定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訴訟繫屬後經 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為行政訴訟 法第29條所規定。是因訴訟當事人之一造人數為多數時,雖 得以共同訴訟進行程序,但人數過多,往往因其中一人或數 人之事由而影響全部訴訟程序,為求訴訟經濟而設計選定當 事人之制度;被選定人因選定行為取得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 全體訴訟之權能,惟法院對被選定人所為之判決,其效力及 於選定人。是於經選定當事人之事件,選定人雖脫離訴訟, 但仍屬潛在性之當事人,故就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自應併以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認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否則有資力之多數當事人透過選定當事人之制度,選定 無資力之一人進行訴訟,而規避訴訟救助之審查,自非立法 之本意。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現與張光偉(選定人之一,聲 請人之兄長)同住,聲請人現無業,張光偉每月領殘障補助 新臺幣(下同)4,800元,於民國106年度之全戶可處分收入 僅為4,8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為0元,可徵聲請人之收入微 薄,維持生活亦有困難;且聲請人為照顧張光偉,自身亦患 有痼疾,無力謀職,僅能以借貸度日,故經濟能力已不堪負 荷,顯無經濟上之信用,實無資力再負擔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616號事件上訴費用6,000元,實難再籌措裁判費及委任律 師之費用;又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後准予全部扶助,爰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自應以聲請人及選定人張光 偉、張光明及張光正等4人(均為房玉琴之共同繼承人)全 部進行認定。細繹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狀,聲請人僅述及其與 選定人張光偉並無資力,然就其他被選定人張光明、張光正 2人部分,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就其與張光偉、張光明及張光正均 無資力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理由;另其 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以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