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1282號
TPAA,109,裁,1282,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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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64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訴外人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德公司)於民國96年 7月24日以後公開收購合併前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復 盛公司)股權,再於96年8月31日簽訂合併契約,以97年1月 1日為合併基準日,合併後於97年2月間即辦理更名為「復盛 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復盛公司,亦為本案之聲請人)。而 聲請人於申報其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關因前開合 併所生商譽之當期費用攤提,遭相對人否准。聲請人因此提 起行政爭訟,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 字第1498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將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 部分,於107年10月26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725號裁定移送原 審法院。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再字第105號判決(下稱原 審再審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裁 字第15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 人仍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原審前判決及原審再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攸 關至鉅之「完整」股東協議書內容,亦未將不予調查事由記 明於理由項下,致相關事實呈現未達優勢之證明程度下,最 終僅能流於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之外觀形式為其判準。按原經 營股東在有意參與公司經營之新投資方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橡樹公司)加入後,雖間接持有聲請人51.8%股權 ,惟其餘48.2%股權則全數由橡樹公司持有,致聲請人經營 管理及決策權行使已發生實質改變。而聲請人除提出舊復盛 公司經營股東對聲請人及持有其100%股權之境外控股公司 董事會佔有之董事席次均未能過半之證據外,並於再審時提 出能呈現出該二方投資人主體於聲請人實質權利義務法律關 係,而為原審前判決及再審判決所應依職權調查之完整股東 協議書之必要及重要證據。蓋由股東協議書第5.2條第(e)款 ,項次(i)載明公司的管理事務由董事會承擔最終責任、項 次( ii)載明第5.3條第(h)款關於協議書附錄3所列重大營運 事項需由董事會決議,及項次(iii)載明執行長隸屬於董事 會下並依董事會決議而管理公司事務等內容,可知原經營股 東最終僅能流於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之外觀形式,未能合致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3段第2項規範下具有對聲請人之「 控制能力」。況本件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於併購後,已無權 任免聲請人董事會超過半數成員之事實,依前述公報第7號 第16段第1項但書規定,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並不具有對聲 請人之控制能力,聲請人在橡樹公司參與投資經營後,有併 購舊復盛公司之經濟實質而非單純股東結構轉換之交易下並 非導管公司,此與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個別之持股方式改變 是否涉有規避稅負情形之認定係屬二事。是原確定裁定未究 明原審前判決及原審再審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未予斟酌,且未 就何以認為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情形記明其理由 ,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 由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 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 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同項第 14款所謂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證物 已存在然漏未審酌而言。經核聲請意旨,係以原審前判決及 原審再審判決認定舊復盛公司原經營團隊於該公司與勇德公 司合併後,持有聲請人之股份已超過50%,達51.8%,及聲 請人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經營團隊持有之該51 .8%比例股份未具有控制能力,自應認原經營團隊對聲請人



具有控制能力之事實認定為指摘,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 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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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