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趙永西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送達代收人 陳幼柏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蔡碧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榛 蔚,其新任代表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號(下稱746地 號,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段○00 00○0○號,民國78年1月24日自重測前吉安段4025地號〈原 判決誤載為重測前吉安段4022地號〉分割)土地,現為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另同段747地號(下稱747地號,原為重測 前吉安段4022之1地號,78年8月7日自重測前吉安段4022地 號土地分割)土地,現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上開2 筆土地上曾興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鄰○○00○ 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領有被上訴人77年花建使 字第506號使用執照,用途為「住宅、堆放場」,且據使用 執照所示,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係於74年10月30日核發,早於 花蓮縣非都市土地辦理使用編定公告74年11月16日之前,74 7地號土地於78年9月8日更正編定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建物 於79年5月21日辦竣建物滅失登記。上訴人於89年因買賣取 得746地號土地,於93年間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 花蓮地政)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申請更正編 定登記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花蓮地政以93年8月19 日花地所用字第0930014121號函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駁 回,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01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 上訴人據內政部105年8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6434號 函釋(下稱105年函釋),再以106年3月23日申請書向花蓮 地政申請分割746地號土地,及更正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甲種
建築用地,經花蓮地政核具意見,以106年8月10日花地所用 字第1060009009號函呈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區域計畫 法主管機關及花蓮地政上級機關之地位,以106年9月14日府 地用字第106015225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花蓮地政:「難 認符合辦理更正編定實地需有合法建物存在之應備要件」而 實質否准上訴人使用分區更正編定之申請。該函經花蓮地政 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1.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有746地號 土地逕為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嗣於原審107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上訴人減縮更正原聲明第2項為:被上 訴人應就上訴人所有746地號土地如原審卷第95頁附圖所示 黃色範圍(面積19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作成准 予更正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經原審 107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雖 抗辯本件應受前案即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本 院97年度裁字第1017號裁定駁回上訴)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 ,不得再行起訴云云,惟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不同,申請依 據亦非相同,難認係同一事件,亦非前訴訟對後訴訟有既判 力、爭點效之情形,是本件起訴尚非不合法。㈡系爭土地坐 落花蓮縣吉安鄉,該鄉非都市土地最遲已於66年11月25日實 施建築管理(下稱建管)。而系爭土地係於74年1月22日進 行使用編定,編定土地使用種類為農牧用地,使用現狀為農 作使用,而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花蓮縣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編定於74年11月16日公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 74年10月30日則由被上訴人主管建築單位核發建造執照,至 77年4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用途「住宅、堆放場」,於79 年5月21日辦理建物滅失登記。綜觀上述證據,系爭建物之 建造執照取得日(74年10月30日)固早於系爭土地編定公告 日(74年11月16日),然依建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系爭 建物之興建必俟取得建造執照始得開工,參諸系爭建物取得 使用執照日係77年4月28日,距取得建造執照日近兩年半之 久,以系爭建物面積達265.5平方公尺之廣,依常理言,難 認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編定公告日前(取得建造執照後未達 20日內)即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 。再者,系爭土地於使用編定調查時,編定土地使用種類為 農牧用地,使用現況為「農作使用」,而土地使用編定資料
卡(下稱編定卡)上並無已完成建物基礎工程或已建築使用 之相關記載,僅建造執照申請時間係早於系爭土地編定公告 日,而建造執照係主管機關依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核發,未能如同使用執照能認定建物於系爭土地公告編定前 存在,均難認系爭土地於公告編定時,存有實際已全部(宗 )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是系爭土地並未符 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下稱作業須知)第9條第2款第2目之⑴、⑵、⑶(原判決誤 載為2⑴、⑵、⑶)任一規定,無從據以請求使用分區更正 編定。㈢上訴人雖執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 71300969號函(下稱107年函釋)及105年函釋,主張系爭建 物雖已滅失,但調查時不以實地具有建物存在為要件云云。 經查,內政部105年函釋僅在說明因使用分區更正編定涉及 實施建管前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不宜僅依建設(工務)單 位意見為準據,而內政部107年函釋進而補充解釋,參酌土 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項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組 成專案小組認定面積方式,在原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實 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 已有合法建物之土地,申辦分割及更正編定時,由地政機關 會同主管建築、農業、稅務、戶政及鄉(鎮、市、區)公所 等單位共同會勘,依申請人提出編定當時已為合法房屋之證 明文件,就共同會勘當時實地存在建物之位置並參考航照圖 確定編定當時確有合法建物存在。惟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執 照,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實施建管或編定公告日前已有合 法建物,被上訴人亦係審核此與要件不符而否准上訴人之申 請,並非單以系爭土地於申請時並無系爭建物存在之事實為 由。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坐落之747地號土地,前於78 年9月8日更正編定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建物於79年5月21日 辦竣建物滅失登記,然同為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卻未能 為相同處理,實有未洽云云。惟查,747地號土地前於78年9 月8日究係如何更正編定甲種建築用地,並非本件審理範圍 ;次依系爭建物基地位置圖右方住宅及堆放場配置圖,住宅 配置位置應在747地號土地上,746地號上所配置者應純係堆 放場,兩筆土地之使用狀況亦有不同,上訴人自無從以747 地號土地前已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進而比附援引,執為系 爭土地更正編定之依據,其主張亦非可採等語,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區域計畫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
央為內政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規定: 「(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 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 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 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非都 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 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 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十五條及 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 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 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作業須知第8 點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及其性質:依區域計畫法 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各種使用地之分類及其性質如下: ㈠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第9點第2款第1至3目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 之編定原則: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之編定,其餘 土地依下列原則辦理:……㈡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 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說明」:1.「ˇ」 為依使用現況編定。「△」為經依法核准使用者,依其現況 編定;未經依法核准使用者,應按其所屬使用區備註欄內所 註之主要用地編定。「×」為不許依使用現況編定,應按其 所屬使用區備註欄內所註之主要用地編定。2.合於下列情形 之一土地,在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或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 建築用地……⑴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⑵於 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⑶於使用編 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 礎工程者(上開「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係於78年4月1日 修正時新增)。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 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 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3.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特定專 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 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上開「 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係於78年4月1日修正時新增,「已領 有使用執照」係於86年3月21日修正時新增),應於土地使 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 ,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其有第二目之 三但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第22點規 定:「本須知修正頒布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依當時規定不得編定為某種使用地,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可編定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有關證 明文件申辦更正編定。」第23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 ,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 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九點第二款編定原則表及說 明辦理更正編定。」第24點規定:「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 …等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依上開規 定可知,上訴人於106年申請本件非都市土地之系爭土地更 正編定事件,雖向花蓮地政提出申請,然應由縣(市)主管 機關即被上訴人核定,是上訴人因其申請遭被上訴人否准, 經花蓮地政轉知後,於原審逕以被上訴人作為課予義務訴訟 之被告,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按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除應檢附實 施建管前或公告編定前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外,實地須有合 法房屋存在(除地震毀損或「建」地目土地外),為內政部 88年9月17日台內中地字第8884761號函、88年12月13日台內 中地字第8886880號函、92年9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 3974號函及101年5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820號函釋 向來所持見解。上訴人所舉內政部105年函釋意旨係指:非 都市土地編定公告距今已逾30年至40年,房屋難免毀損或未 依建築法申請建造執照即改(修)建、新建等情形,致其構 造、材質與實施管制前之原貌或稅籍證明所載並不一致,於 辦理更正編定會勘時,倘經建管(工務)認定非屬實施管制 前之合法房屋而遭否准更正編定,未盡合理,其准駁關鍵應 為「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公告編定前即有合法建物存在,而 有編定錯誤之情形」。易言之,即係透過實地會勘及證明文 件,據以證明於實施建管前或公告編定前有合法建物存在之 事實,而非要求建物現況或現今用途與證明文件完全一致, 然此並未改變會勘當時實地須存在建物之見解。嗣內政部再 以107年函釋指明上開105年函釋「易生實地無需有建物存在 之誤解」,因而補充解釋如下:「……於編定公告後,依上 開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檢具供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申請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者,主要係審認編定當時確 有合法建物存在之事實,並非以會勘當時實地存在建物之現 況或用途予以認定。」另參酌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 意旨: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目之⑶規定之「已依法完成 基礎工程者」,「得編定為甲種或丙種建築用地,考其規定 之目的,在於保障基礎工程完成後預期於一定時間內可以完 工作建築使用者;如基礎工程完成後任其荒廢,經過長期時 間仍可以申請更正編定,當非上揭規定之本旨。㈢又按建築
管理實施要點……係就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施工完成 基礎之建築物如何處理,及應於編定公告之日起一定期限內 完成施工……系爭土地上之工程係於73年3月31日即已存在 ,然上訴人並未於非都市使用編定公告之日起1年內完成施 工並核發完工證明,迄至原審於98年2月4日前往現場履勘, 仍草木叢生且堆置大量土方及雜物,並有部分土地經他人闢 為菜圃,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基礎工程完成後 任其荒廢,並未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施工,其申請更正編定自 與上該規定不合。」即以土地公告編定前已依法完成基礎工 程者,雖得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實係預期於一定時間 內完工而作建築使用,得使其使用分區編定與使用現況相符 ,如基礎工程完成後任其荒廢,自無從准其使用分區更正編 定;此於以實施建管前或公告編定前有合法建物存在而申請 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者,因而要求會勘當時實地須有建 物存在,亦然。
㈢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 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 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業論明:系爭土地為「旱」地 目,不符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目之⑴、⑵(原判決誤載 為2⑴、⑵),本件應予審究者,係其是否符合同款第2目之 ⑶、第3目(原判決誤載為第2目之2(3)、3)要件;又系爭 土地所坐落之花蓮縣吉安鄉,該鄉非都市土地最遲已於66年 11月25日實施建管,系爭土地係於74年1月22日進行使用編 定,編定土地使用種類為農牧用地,使用現狀為農作使用, 並於74年11月16日公告,系爭建物於74年10月30日則由被上 訴人主管建築單位核發建造執照,77年4月28日取得使用執 照,用途「住宅、堆放場」,至79年5月21日辦理建物滅失 登記,足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取得日(74年10月30日)固 早於系爭土地編定公告日(74年11月16日),然相距不到20 日,依建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之興建必俟取得 建造執照始得開工,參諸系爭建物面積達265.5平方公尺, 取得使用執照尚在兩年半之後,依常理言,應無法於系爭土 地編定公告日前即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 礎工程;再者,系爭土地於使用編定調查時,編定土地使用 種類為農牧用地,使用現況為「農作使用」,編定卡上並無 已完成建物基礎工程或已建築使用之相關記載,是僅以建造 執照申請時間早於系爭土地編定公告日,尚難認系爭土地於
公告編定時存有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 基礎工程者,從而,系爭土地並未符合作業須知第9條第2款 第2目之⑶(或第3目)或上訴人所舉內政部105年函釋、107 年函釋等規定,自無從據為使用分區更正編定,被上訴人因 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等情,已據原審依法認定,核與 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且原判決係就編定卡所載調查使用現況 、建造執照取得日與編定公告日相距不到20日、系爭建物面 積及取得使用執照日等事實,認定編定公告日前之系爭土地 現況,非僅以編定卡為據,自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謂以:上訴 人係於74年10月30日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而被上訴人 提出之編定卡係於74年1月22日所調查,自無從依該卡得知 系爭土地有無建築物或完成基礎工程,原判決未予詳查,逕 以編定卡上並無相關記載為由,否准上訴人之請求,即有違 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依其主觀見 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而為指摘, 洵非可採。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依內政部100年8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045607號函,可知在編定公告前取得建造執照,於編定 公告後縱未完成基礎建設,只要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間內完成 建築,並取得使用執照,仍得申請土地使用分區更正編定, 本件於74年11月16日編定公告前已依法取得建造執照(74年 10月30日),並於77年4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自得依該函 釋申請更正編定,原判決誤用78年4月1日修正增訂之作業須 知第9點規定,認須於編定公告前已完成建物基礎工程,始 得申請更正編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 上訴人所舉上開內政部100年8月22日函釋要旨雖以「編定公 告前取得建造執照,並於編定公告後建造完成領有使用執照 之土地,得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等語,然如前論 ,申請甲種建築用地之更正編定,除地震毀損或「建」地目 土地之外,仍以會勘當時實地須存在建物,系爭建物既於79 年5月21日辦理建物滅失登記,足見現況實地已無建物存在 ,無從准許使用分區更正編定之申請,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 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所指「已依法完 成基礎工程」之要件,雖係作業須知第9點於78年4月1日修 正時始增加之規定,然就上訴人於106年所為本件使用分區 更正編定之申請,仍可透過作業須知第22點規定而予適用( 即於編定公告前已完成建物基礎工程者,亦得申請更正編定 ),是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於公告編定時,並未存在「實際 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之完
整事實,據以適用該法規,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其誤用要件 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㈤至於上訴意旨另提出系爭建物位置圖、一樓平面圖、立面圖 ,並主張:系爭建物配置住宅部分係坐落746地號土地,原 判決所認住宅部分坐落74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純係堆放 場等事實,並無任何資料可考,且系爭建物內究竟如何使用 ,與系爭土地應否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無關,原判決以此理 由作為否准之依據,亦未說明法令之依據為何,有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實則,原 判決末段論及系爭建物分設住宅、堆放場之位置,原係駁斥 上訴人有關系爭建物另坐落之747地號土地,前於78年9月8 日已更正編定甲種建築用地,同為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 應獲相同處理等主張。按747地號土地前於78年9月8日辦理 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時,系爭建物仍存在於現地(77年 4月28日甫取得使用執照,至79年5月21日辦理建物滅失登記 ),與上訴人至106年提起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更正編定 申請,系爭建物早已滅失近30年,兩案本即不同,是原判決 明指747地號土地於78年9月8日如何更正編定甲種建築用地 獲准,本非系爭土地所得比附援引為本件更正編定之依據, 自屬的論。至原判決後段論及系爭建物內所配置住宅、堆放 場相對於746、747地號之位置,上訴意旨指其認事有誤等情 ,因其對判決結論已無影響,上訴人該主張,仍無可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