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造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387號
TPAA,109,判,387,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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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新厝都市更新會

代 表 人 簡宏保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參 加 人 簡賜川

上列當事人間建造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南投縣政府前以民國92年3月7日府城都字第09200408880 號函核准「新厝都市更新會」立案,其後以94年7月8日府建 都字第09401309531號公告發布實施「草屯鎮新厝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下稱新厝都更事業暨權變計畫 ),更新範圍為草屯鎮新屋段819、820、867、868、1156至 1178等地號共27筆土地(嗣於105年11月間因土地重測分割 合併,變更為29筆),面積為23,640.44平方公尺。上開更 新範圍內之新屋段1173地號土地,前經訴外人許菀纓申請建 造執照,並經南投縣政府於102年10月核發(102)投府建管 (使)字第694號使用執照(下稱694號使照)。其後上訴人 依據新厝都更事業暨權變計畫,以新屋段1156至1560、1161 至1164、1166至1172、1172-1、1172-4、1173-1、1175、11 77、1178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 ,經南投縣政府以104年9月10日府建管字第1040179466-00 號函核發(104)投府建管(造)字第502至560號建造執照 在案。參加人及訴外人簡平源簡宏信簡宏典闕佩琪等 4人(下稱簡平源等4人)委任張格明律師以106年4月21日( 106)法服字第10604182號函,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撤銷新厝 都更事業暨權變計畫或確認該計畫為無效,及撤銷(104) 投府建管(造)字第502至560號建造執照,經南投縣政府以 106年6月21日府建都字第1060129919號函(下稱106年6月21 日函)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規定,其並無主動撤銷新厝 都更事業暨權變計畫之權限,且無撤銷終止建造執照之理由 。參加人及訴外人簡平源等4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⑴撤



銷南投縣政府106年6月21日函;⑵撤銷新厝都更事業暨權變 計畫,或確認該計畫為無效或已廢止。⑶撤銷(104)投府 建管(造)字第502至560號建造執照。被上訴人經函請上訴 人參加訴願程序後,嗣為106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60081 633號訴願決定,將南投縣政府104年9月10日(104)府建管 字第1040179466號函核發之(104)投府建管(造)字第502 至557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502至557號建照)部分撤銷( 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訴願決定。參加人聲請獨立參 加訴訟,經原審裁定允許其參加。嗣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 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參加人陳述、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南投縣政府 94年公告發布實施新厝都更事業暨權變計畫,因694號使照 之核發,新厝都更事業暨權變計畫已有變動,應先辦理變更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另系爭502至557號建照附表「備註概要 」記載:「本案於請領使用執照前需完成變更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否則不予核發使用執照」及「本案申請基地現況有鄰 地建築物占用申請人切結同意書協調辦理符合規定否則不予 核發使用執照」等語,則系爭502至557號建照之內容與已核 定發布實施之系爭都市更新計畫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 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已因694號使照之核發致 有不同,應先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再依行為時同條例第61條之1第3項 規定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南投縣政府就此未予查明,未審酌 是否先請實施者即上訴人辦理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逕行 核發系爭502至557號建照,即非適法。上訴人雖主張南投縣 政府先錯誤核發694號使照,致新厝都更事業暨權變計畫範 圍變更,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系爭訴願決定不得撤銷系爭 502至557號建照云云。惟查,南投縣政府核發694號使照, 不論是否有誤,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 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且依上訴人104年7月18日會員大會會 議紀錄所載,上訴人對於南投縣政府核發694號使照一事, 早已知悉,卻怠於辦理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屬可歸責 於上訴人。㈡上訴人明知應先辦理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卻 未辦理,自難認上訴人具有信賴利益。此外,衡諸上訴人嗣 倘無法辦理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致南投縣政府拒為核發 使用執照時,對都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將產生更大之財產



上利益侵害,更難認上訴人有何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 維護公益之情形,亦無因撤銷而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事, 故系爭訴願決定撤銷系爭502至557號建照,並無違法。上訴 人雖主張參加人與訴外人簡平源等4人於106年7月5日提起訴 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訴願期間,被上訴人應為不受 理而不得實體審查,且應先有不受理決定才可撤銷云云。惟 按原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時,雖訴願人提起訴願逾 期,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依訴願法第80條職權 撤銷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上級機關得隨時依 職權撤銷原處分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故參加人及訴外人簡 平源等4人提起訴願是否逾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得依職權 撤銷系爭502至557號建照之結果等語,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按訴願法第80條第1、2項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 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為之:一、其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較行政處分撤銷或變 更所欲維護之公益更值得保護者。」「行政處分受益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 賂方法,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 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依 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原行政處分違法 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立法理由為:「……按訴願人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規 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惟原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如仍任其存在,顯與依法行政之原則有違,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自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以糾正其缺失。然 並非謂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均可無條件將其撤銷或變更;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尚應審酌下列事項,以示限制: ㈠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㈡信賴利益較公益更值 得保護者。但書之設,即信守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以 維護法治之基本精神。至何種情形應不值得保護,爰增列第 二項,以免濫享。……」依上開規定可知,縱訴願人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於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其撤銷 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利益 顯然較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所欲維護之公益更值得保護」, 則不得撤銷或變更。經查,本件參加人及訴外人簡平源等4



人所提訴願,固已逾訴願期間而原應為不受理決定,惟被上 訴人如認南投縣政府核發系爭502至557號建照部分顯屬違法 或不當者,於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但書情形下,仍非不得 逕以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之。上訴意旨指摘系爭訴願決定違 反「先程序、後實體」原則,且未先為不受理決定即撤銷系 爭502至557號建照,原判決仍予維持,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仍持一己主觀見解而為爭執,尚非可 採。
㈡又按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 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 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 求權人;變更時,亦同。」第20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依 法變更主要計畫後,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其僅涉及主要計 畫局部性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 畫之擬定、變更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第十九條規 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作,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 辦理擬定或變更。」第21條第9款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九、重建區段之土 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第55條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 實際需要隨時或定期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 」第61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案實施者 申請建造執照,其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 核日為準,並應自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二年 內為之。(第2項)以權利變換計畫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 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核者,得依前項規定延長一年 。(第3項)未依前二項規定期限申請者,其法規之適用, 以申請建造執照日為準。」上開第61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 則為:「……都市更新事業申辦過程冗長,如因申請過程相 關法規有所變動,致使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需 重新變更,恐將影響都市更新案辦理時程,爰增訂更新案申 請建築執照時相關法規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 即申請送件日為準,惟實施者應於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 定後二年內提出申請。更新案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時且與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核者,得延長一年。否則應依申請建 造執照當時之法規為準。」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訴願決定撤銷系爭502至557號建照,無非係 認南投縣政府94年公告發布實施新厝都更事業暨權變計畫後 ,又核准訴外人許菀纓以上開更新範圍內之新屋段1173地號 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建造執照申請案,並於102年10月核發其 694號使照,致新厝都更事業暨權變計畫已有變動,應辦理 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惟南投縣政府於104年9月10日核發 系爭502至557號建照,對於該建照內容與已核定發布實施之 系爭都更計畫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 及設計圖說」是否因694號使照之核發致有所不同,而應先 辦理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再依同條例第61條之1第3項規 定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南投縣政府就此部分未察,未審酌是 否先請實施者辦理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逕核發系爭502 至557號建照,該建照之核發即非適法等情,以其核發建造 執照違法為由而予撤銷。惟查,南投縣政府以94年7月8日府 建都字第09401309531號公告發布實施新厝都更事業暨權變 計畫,原即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具有拘束該實施都更事業暨 權變計畫範圍內相對人、關係人及行政機關之規制效力,嗣 南投縣○○○○○○○○○○○○○○○○○段0000○號土 地為建築基地之建造執照申請案,再於102年10月核發694號 使照,實已牴觸前揭94年7月8日公告之規制效力而具違法性 之瑕疵。固如原判決所論,後核發之694號使照在未經撤銷 、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但在 前之94年7月8日公告,亦無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 效之情形,其效力同樣繼續存在,實際上係存在兩行政處分 效力相牴觸之僵局,解決之道自以解消後核發之694號使照 效力為原則,其次始考慮變動原已受94年7月8日公告確認之 新厝都更事業暨權變計畫內容,至少法規上並無課予實施者 應優先辦理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義務。至系爭訴願決定 所引據之都市更新條例第61條之1第1至3項規定,實係保障 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於計畫核定日起一定期限內,仍得適用 計畫原報核日之舊法規申請建造執照,若逾該期限,則應適 用申請時之新法規,僅在規範申請建造執照之新舊法規適用 問題,而與實施者應否辦理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無涉,亦 與如何解決更新範圍內另遭核發計畫所無之使用執照規制效 力問題無涉;又系爭502至557號建照附表「備註概要」雖記 載:「本案於請領使用執照前需完成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否則不予核發使用執照」及「本案申請基地現況有鄰地建築 物佔用申請人切結同意書協調辦理符合規定否則不予核發使 用執照」等語,則屬附加日後核發使用執照之條件,並非核 發建造執照之條件,亦不影響其效力。是系爭訴願決定逕以



南投縣政府嗣於102年10月核發694號使照,即認新厝都更事 業暨權變計畫已有變動,上訴人應先辦理變更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而未辦理,系爭502至557號建照之核發,即非適法云云 ,自有違誤,原判決遽而維持系爭訴願決定,尚嫌速斷,上 訴意旨以系爭502至557號建照尚不至因其未先辦理變更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而違法,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自非無憑。
㈣綜上,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其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並因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 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 法之裁判。至於系爭502至557號建照之內容是否與新厝都更 事業暨權變計畫相符,與694號使照有無牴觸,其事實於原 判決中並未認定,因涉上訴人所申請系爭502至557號建照之 合法性,原審法院於本件發回後,宜併予注意釐清。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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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