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383號
TPAA,109,判,383,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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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葉伊馨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對其不利部
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 臺南市政府提起上訴後,其代表人分別由林克銘變更為陳瑞 隆、李孟諺變更為黃偉哲,茲均據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以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所有臺南市安南區媽 宮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上之 宿舍建物及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二路661巷15弄與11弄 之間的水池、游泳池為日治時期鐘淵曹達臺南工場生產軍事 用鹼氯工業遺構之一部分(員工生活區及生活設施),具特 殊歷史背景,全區建物及設施配置所形塑之空間紋理見證昔 日之工業員工生活聚落,具歷史文化價值;宿舍群量體相當 大,當前實屬稀少;腹地廣闊,具再利用潛力,就地理區位 來看,並有助結合附近社區之歷史文化資產,具觀光發展效 益為由,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以府文資處字第1031053448B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將上述宿舍建物、水池及游泳池指定 名稱為「原日本鐘淵曹達株式會社臺南工場宿舍群」直轄市 定古蹟,古蹟本體為附表(即原判決附表)所示門牌之宿舍 建物共16棟(雙拚2棟、3戶連棟建築4棟、4戶連棟建築7棟 、6戶連棟建築3棟)及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二路661巷 15弄與11弄之間的2座水池、1座游泳池(以下合稱系爭宿舍 群);定著土地之範圍包括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所有1042(部 分)、1054、1073、1074、1075、1076、1077、1077-1、10



78、1079、1080、1081、1089-1、1101、1102、1103、1104 、1115地號等18筆土地,及臺南市所有之1055、1124地號土 地。上訴人中石化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 分關於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撤銷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所有10 77、1077-1、1078地號及臺南市所有1124地號等4筆土地部 分,並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上訴人中石化公司仍就對其不 利之指定古蹟本體即系爭宿舍群以及其所有之15筆定著土地 範圍部分(即1042、1054、1073、1074、1075、1076、1079 、1080、1081、1089-1、1101、1102、1103、1104、1115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將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6、9、16建物指定 為古蹟本體,及將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2、3、4、5、7、8、 10、11、12、13、14、15建物及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二 路661巷15弄與11弄之間的2座水池、1座游泳池坐落位置以 外之土地指定為古蹟定著土地範圍部分,並駁回上訴人中石 化公司其餘之訴。兩造乃各對不利其之部分提起上訴。三、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起訴主張及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於原審之答 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為如上述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之判決,其理由略以:㈠、原處分就系爭宿舍群所指定之部分古蹟本體(即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編號1、6、9、16建物)認定係屬「日治時期所建」 ,有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作成原處分之瑕疵: 1.由原處分所載古蹟名稱「原日本鐘淵曹達株式會社臺南工場 宿舍群」及指定理由「其為日治時期鐘淵曹達臺南工場生產 軍事用鹼氯工業遺構之一部分(員工生活區及生活設施), 具特殊歷史背景,全區建物及設施配置所形塑之空間紋理見 證昔日之工業員工生活聚落,具歷史文化價值。」清楚可見 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因認系爭宿舍群係日治時期所建,故而指 定為古蹟,否則何能稱其為日治時期鐘淵曹達臺南工場生產 軍事用鹼氯工業遺構之一部分,又何能見證昔日之工業員工 生活。
2.為明瞭系爭宿舍群之建造年代,原審分別囑託曾國恩建築師 及解鴻年教授鑑定。曾國恩建築師首先就「日式木構造宿舍 建築特色」指出:日治初期臺灣日本官舍所需木材(杉木、 松木)多從日本進口,因臺日氣候差異,使木料遭白蟻蛀蝕 、以及潮氣造成腐朽嚴重,導致該時期所興建之官舍多未留 存。直至明治40年(西元1907年)研究出防蟻方法,改善設 計與工法,且開始開採臺灣各地林場取得木料,從而逐漸發 展出適合臺灣環境的日本官舍建築(堀入憲二,西元2007年 )。日治時期之房屋類型依其居住者身分背景及用途不同,



分別有官舍、軍營、家屋、社宅及移民村等類型。而社宅意 指企業或社團團體興建之員工宿舍,其建築形態是簇群化, 其組合型態有獨棟(一戶建)、雙拼(二戶建)及連棟(四 至十幾戶建)等,其宿舍之型態與居住者的官階職務有關( 陳佩琪,西元2000年)。官舍與社宅之「宿舍體系住宅」, 其除了各等級宿舍建築本身具有價值外,集體開發興建之整 體宿舍區亦具特色,有別於一般臺灣傳統建築群聚之有機性 ,反映出當時臺灣近代住宅整體規劃之思潮。日式木構造的 建築特色呈現在其使用建材材料、建築形式與空間格局上。 建築形式主要以下方式呈現:地板架高,增設通風口,以因 應臺灣潮濕氣候,用以隔絕地坪潮氣,達通風之效;利用緣 側將戶外庭園的空間景色融入室內,並部分增設戶袋,以收 納門窗;其採木構造之柔性結構系統以吸附地震能量,其早 期多使用日本進口之日本杉木,至大正年間漸使用臺灣本地 木材,如檜木、扁柏等。另外在建築構造上可大致分為基礎 及木地板、牆體、屋架等部分。
3.依上述兩位鑑定人就系爭宿舍群建造年代鑑定結果,分兩部 分說明如下:⑴鑑定結果非屬日治時期建築部分:原判決附 表所示編號1(L棟)、編號6(H棟)、編號9(K棟)及編號 16(A棟)等建物均非日治時期建築。原處分係以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編號1、6、9、16建物均為日治時期鐘淵曹達臺南 工場生產軍事用鹼氯工業遺構之一部分(員工生活區及生活 設施),具特殊歷史背景,具歷史文化價值為由,而將之指 定為古蹟,但依上述鑑定結果及意見,各該建物,或為二戰 後建築,或為70年代左右之產物,既均非日治時期建築,自 無從見證日治時期之工業員工生活,難認具有上訴人臺南市 政府所主張之歷史文化價值,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就上述建築 非日治時期所建之重要事項,即有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作 成原處分之瑕疵,可堪認定。⑵鑑定結果屬日治時期建築部 分:①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建物1、6、9、16以外其餘宿舍 建物部分,依曾國恩建築師之鑑定結果,除上述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編號1、6、9、16等建物以外,系爭宿舍群多數即其 餘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2(M棟)、編號3(N棟)、編號4(O 棟)、編號5(P棟)、編號7(I棟)、編號8(J棟)、編號 10(D棟)、編號11(E棟)、編號12(F棟)、編號13(G棟 )、編號14(C棟)、編號15(B棟)有架高木地板且留有通 氣孔,室內以木料軸組組成,天花板為原木的竿緣天花形式 ,格局留有緣側,外牆以竹編夾泥牆、木摺牆再覆以雨淋板 方式,或是磚牆再覆以灰泥方式構成。由於部分有後期增建 之天花板覆蓋,未能逐一檢視其屋架,惟以編號5(P棟)建



物可清楚看見其為和小屋屋架,編號12(F棟)建物則為洋 小屋屋架,為日治時期木構造建築之重要特色,初步推斷宿 舍群多數建築為日治時期興建。又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就上述 宿舍建物的原有房屋面積、新建違建面積及附連圍繞之前後 庭院面積暨其坐落位置,也曾委請鉅識測繪科技有限公司實 施測繪,有測量成果報告書可憑,而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於審 理中就上述測量成果報告書之測量結果也表明並不爭執,再 參酌曾國恩建築師之鑑定結果暨所附現場照片,足認各該違 建部分因與上述宿舍建物的原有房屋已附合而成為原有房屋 的一部分;而附連圍繞之前後庭院部分,因各有植栽等地上 物並分別設置不同材質之圍籬柵欄等工作物,增益宿舍建物 之功能,使用上已不可分割,故均應計入古蹟本體範圍,是 以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就此部分之指定應無瑕疵可指。至於解 鴻年教授之鑑定意見,則以戰時資源有限,為員工興建具水 泥屋瓦頂宿舍之可能性不高為由,乃依上訴人中石化公司主 張鐘淵曹達株式會社之員工宿舍係由茅草木片暨竹條搭建而 成所提原審原證16照片,推測系爭宿舍群應為二戰後所建, 然上述照片顯示之房舍縱橫交錯,且緊鄰大面積水池,核與 二戰期間於西元1945年1月15日攝得之美軍轟炸行動航空照 片顯示系爭土地上之房舍並未緊鄰大面積水池,且均為南北 座向整齊排列之情形不同,由此可見,原審原證16由茅草木 片暨竹條搭建之房舍照片顯然不是西元1945年1月15日美軍 轟炸行動航空照片攝得之系爭土地上之房舍;再者,依系爭 土地之西元1974年航照圖所顯示系爭宿舍群坐落位置及地形 地貌觀察,核與上述西元1945年1月15日美軍轟炸行動航空 照片攝得之系爭土地上之房舍坐落情形大致相同,益徵系爭 宿舍群在二戰前即已存在,應可確信。②原判決附表所示位 於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二路661巷15弄與11弄之間的2座水池 及1座游泳池部分,由西元1947年航照圖可清楚看見宿舍上 下三排中間(按即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二路661巷15弄 與11弄之間)有消防水池及游泳池,足見在日治時期即已存 在;另依解鴻年教授之鑑定意見,則認為消防水池保存相對 完整,游泳池保存相當完整,池底疑似使用青磚,可能為日 治時期的建材。足以認定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二路661 巷15弄與11弄之間的2座水池及1座游泳池應自日治時期即已 存在,屬於鐘淵曹達臺南工場員工之生活設施,為系爭宿舍 群之附屬設施。
4.綜上鑑定結果,系爭宿舍群其中如前所述之原判決附表所示 建物編號2、3、4、5、7、8、10、11、12、13、14、15及位 於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二路661巷15弄與11弄之間的2座水池



、1座游泳池等古蹟本體,既均為日治時期所建,並於103年 5月13日舉行之第二屆臺南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 審議委員會(下稱臺南文審會)第六次會議,由出席之8名 審議委員以:「其為日治時期鐘淵曹達臺南工場生產軍事用 鹼氯工業遺構之一部分(員工生活區及生活設施),具特殊 歷史背景,……見證昔日之工業員工生活聚落」,認具歷史 文化價值,及「宿舍群量體相當大」,具稀少性,不易再現 為由,符合行為時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 、4款所列基準,決議將之指定為直轄市定古蹟,爰審酌系 爭宿舍群是否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上訴人臺南市政府 已於原處分說明其指定古蹟之理由,有關認其為日治時期鐘 淵曹達臺南工場生產軍事用鹼氯工業遺構之一部分(員工生 活區及生活設施),具特殊歷史背景,見證昔日之工業員工 生活聚落,具歷史文化價值部分,尚無違於事實及經驗法則 ;又因系爭宿舍群量體相當大,當前實屬稀少,而認具稀少 性,不易再現,亦合於事理,原審自應尊重其判斷餘地。至 上訴人中石化公司雖主張其他日式宿舍群被指定為古蹟或登 錄歷史建築者眾,當不具稀少性等語,然而,其他日式宿舍 群縱為日治時期之建築,然其建築之設計、內容及風格不盡 相同,且文化資產具有個別性,其保存本應具多樣性,自不 應以尚有其他日式宿舍群被指定為古蹟,而認系爭宿舍群不 具稀少性、不易再現之事實。況行為時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 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具稀少性」乃在強化古蹟指定之必 要性,倘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3條第1款 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已 符合古蹟概念而有指定保存之公共利益,縱非罕見,仍可指 定為古蹟予以保存。
5.惟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另以「腹地廣闊,具再利用潛力,就地 理區位來看,並有助結合附近社區之歷史文化資產,具觀光 發展效益」為由,援引行為時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 條第1項第6款「具其他古蹟價值者」作為古蹟指定之依據。 然依106年7月27日修正前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 項規定:「古蹟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 化、藝術價值。二、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三、各時 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 者。五、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六 、具其他古蹟價值者。」可知,上述各款基準均係對於被指 定之「古蹟本體」,從各種角度所作的描述。原處分所謂「 腹地廣闊」顯非指古蹟本體而言,「具觀光發展價值」亦非 指定古蹟所應考量之因素,更非藉此擴大古蹟定著土地範圍



之正當事由。從而,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以行為時古蹟指定及 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具其他古蹟價值者」作為 本件古蹟指定之依據,即難謂合。
㈡、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以「全區建物及設施配置所形塑之空間紋 理」為由,指定系爭土地為古蹟定著土地範圍,除原判決附 表所示建物編號2、3、4、5、7、8、10、11、12、13、14、 15及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二路661巷15弄與11弄之間的2 座水池、1座游泳池等古蹟本體坐落位置以外之土地部分, 有法律上瑕疵:
1.原處分就定著土地之範圍原指定20筆系爭土地,其理由為「 全區建物及設施配置所形塑之空間紋理」。然而基於以下理 由,並不合法:⑴空間紋理並非指定古蹟或古蹟定著土地範 圍之基準:依行為時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第1、2 項規定,其中需敘明所定著土地之範圍者,係指該古蹟本體 及基於古蹟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之範圍而言。 實務上認為此土地範圍之劃定所應衡酌之因素,實為現行文 資法第30條第1項所定之「古蹟完整性」及「不得遮蓋古蹟 之外貌與阻塞其觀覽之通道(即觀賞可能性)」之要求。準 此,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原處分自應就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 範圍,在公告內記載其基於「古蹟完整性」及「不得遮蓋古 蹟之外貌與阻塞其觀覽之通道(即觀賞可能性)」之法要求 ,衡酌判斷之理由,若無此等具體判斷理由之記載,即有「 專業判斷說明不足」之瑕疵。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原處分以空 間紋理作為指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依據,惟依行為時 文資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於94年12月30日訂定發布之 聚落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嗣於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 新名稱: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聚落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一、整體環境具地 方特色者。二、歷史脈絡與紋理具保存價值者。三、設計形 式具藝術特色者。」空間紋理固然為聚落登錄之基準,但並 非指定古蹟或古蹟定著土地範圍之基準,此觀106年7月27日 修正前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 人臺南市政府既非依聚落之登錄程序進行審查,自不應引用 行為時聚落登錄廢止審查及補助辦法之基準,以空間紋理決 定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如果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在法無明文規 定以空間紋理作為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基準之前提下,認空間 紋理在本件極具重要性,亦應說明何以將已空無建造物之土 地指定為古蹟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以及依何標準、如何決定 指定古蹟所定著土地之界線,以明其所作利益衡量之判斷。 惟從103年9月9日就系爭宿舍群指定古蹟本體及定著土地範



圍之審議而舉行之第二屆臺南文審會第7次會議紀錄觀之, 無從看出何以作成「其定著土地範圍則以歷史紋理之完整範 圍劃設」之決議結論,自無從判斷是否曾就土地與建物所有 人之利益,與古蹟保存之公益目的為適切的利益衡量,應認 具有上述「專業判斷說明不足」之瑕疵。⑵全區建物及設施 配置所形塑之空間紋理早已破壞:查98年5月間上訴人臺南 市政府為開闢A-18-15M都市計畫道路,對上訴人中石化公司 所有之土地(媽宮段1036-5、1055地號)及土地改良物一併 進行徵收,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N棟)、編號4(O棟)、 編號8(J棟)、編號10(D棟)等原為4戶連棟建築,因邊間 臨路各戶與道路牴觸而均遭拆除,遭拆各戶位置已闢建道路 完成,無從回復,有徵收公告、補償清冊、拆除公告及拆除 位置圖為憑。嗣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於100年間因系爭宿舍群 中部分宿舍破敗不堪,為避免第三人擅入致生危險,曾申請 拆除3棟8戶宿舍建築,亦獲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同意並核發拆 除執照在案,另在游泳池的西南方原有一間臺鹼代用小學; 宿舍區的入口位於東南角,東側靠近入口處原有一醫務室; 中間東側原有一ㄇ字型的康樂廳及中山堂,中山堂的前方原 有幾棟建物,據當地居民表示為福利社與菜市場,上述各種 建造物,均已不存在,有曾國恩建築師之鑑定結果可查。上 訴人臺南市政府所指上述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內之建造物業經 拆除者眾,又經上訴人臺南市政府開闢A-18-15M都市計畫道 路,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所謂「全區建物及設施配置所形塑之 空間紋理」早已被破壞而殘缺不全,自不應以被破壞而殘缺 不全的空間紋理作為將全區土地均指定為古蹟定著土地範圍 之理由。
2.是以,系爭宿舍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2(M棟)、編號3 (N棟)、編號4(O棟)、編號5(P棟)、編號7(I棟)、 編號8(J棟)、編號10(D棟)、編號11(E棟)、編號12( F棟)、編號13(G棟)、編號14(C棟)、編號15(B棟)建 物及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二路661巷15弄與11弄之間的2 座水池、1座游泳池,既均為日治時期建築之建造物,則其 坐落之土地部分,因使用上不可分割,基於古蹟完整性及觀 賞可能性等要求,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指定古蹟本體坐落位置 為其定著土地之範圍(含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2、3、4、5 、7、8、10、11、12、13、14、15之違建部分及附連圍繞之 前後庭院部分),應屬正當;惟逾此部分,僅以空間紋理為 由,即指定上述古蹟本體坐落位置以外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所 有15筆系爭土地為古蹟定著土地範圍部分,上訴人臺南市政 府既未說明依何標準、如何決定古蹟所定著土地之界線,自



無從認其曾就土地與建物所有人之利益,與古蹟保存之公益 目的為適切的利益衡量,其指定即有法律上之瑕疵。㈢、至於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另主張原處分有下列程序上之瑕疵等 語,均無可採,理由如下:
1.依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嗣於106年7月27日 修正發布新名稱: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條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召開會議時, 應邀請陳述意見者,係指其對文化資產的權利,將因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而遭限制或剝奪之處分相對人,通常係指文 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言。 而文化資產所有人又為最常見之當然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此觀文資法第9條規定即明。而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是系爭宿 舍群的所有人,在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召開會議時均受邀到 場陳述意見,為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所不爭執,並有會議紀錄 可以證明,核與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 所規定之程序要求相符。至於系爭宿舍群實際占有使用者, 既經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指為無權占有,且在民事訴訟中,核 僅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此外又無證據可以證明其等為法律 上利害關係人,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自無通知到場陳述意見之 法律義務,因此,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未通知系爭宿舍群實際 占有使用者到場陳述意見,自無違反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 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可言。
2.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陳述意 見之補正只須在為處分之行政機關尚可得改正之階段中完成 ,即符合規範本旨,而使原行政處分之程序瑕疵獲得治癒。 而依臺南文審會第6次會議及第7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暨附件 會議議程表所示,於103年5月13日召集之第6次會議就審議 事項僅記載「臺南市安南區中石化日式宿舍群申請登錄歷史 建築或指定古蹟審議案」;同年9月9日召集之第7次會議就 審議事項則僅記載「臺南市安南區中石化日式宿舍群指定古 蹟本體及範圍審議案」,均未詳細記載所涉及之土地地號及 範圍,是以上訴人中石化公司主張其在作成決議前並無充分 準備之陳述機會,應可採信。然而,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因不 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時,已於訴願書就此程序瑕疵詳加指摘 ,並委任李益甄律師於104年1月23日104年度第1次訴願審議 會到場陳述意見,有該次陳述意見紀錄、報到單及簡報資料 可證,故依前述規定,應認上訴人臺南市政府雖未於103年9 月9日召開臺南文審會第7次會議之前,告知古蹟定著土地範 圍從原先預計之10筆地號增加至20筆地號,致生上訴人中石 化公司未能於作成決議前陳述意見之瑕疵已獲得補正。



3.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所謂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處分之效果係對相對人設定或確認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而言。有關古蹟之指定,依文資法、古蹟管理維護辦 法等規定,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 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古蹟不得遷移、拆除或毀損;古蹟應保存 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 ,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 再利用方式;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30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 於災後6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古蹟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 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 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古蹟管理維 護計畫需依照古蹟管理維護辦法為之;倘若基於所有權人身 分對於私有古蹟為用益、處分等行為而未遵守法令對於前述 行為限制時,將面臨行為時文資法規定之刑事或行政處罰。 由此可見將人民私有之建造物指定為古蹟,將使所有權人之 處分、用益、維修行為受到法規嚴格的限制。是以,古蹟之 指定,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甚明,相對地文資法第9章亦 有獎勵或補助及賦稅減免之規定,故不論「指定古蹟」或「 不指定古蹟」之行政處分,均非單純的授益行政處分,上訴 人中石化公司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而為主張,已有 未合。又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前曾就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所有的 系爭宿舍群審議是否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並於94 年7月12日臺南市第三屆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四次 定期會作成「不指定為古蹟,亦不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決議 ,惟核與本件指定古蹟本體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原處分所進 行之程序,在行政程序上,非屬同一事件之行政程序,也不 是為了「廢止」94年7月12日不指定古蹟之行政處分而進行 之程序,而是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依職權啟動另一文化資產審 議程序,作業上係為新的「指定古蹟之行政處分」,並非以 原處分「廢止」94年7月12日不指定古蹟之行政處分,此觀 103年5月13日舉行之臺南文審會第6次會議決議內容所謂「 文化資產保存法自94年11月起大幅度修法,目前時空背景已 有變遷」等語,可以推知,不僅新修正公布之文資法全文10 4條嗣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94年11月1日施行;文建會並依行 為時文資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於95年1月12日訂定發



布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明定古蹟之指定及廢止之基準 、程序,以及相關應記載事項。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在不同時 空背景及法制之下,依新法制所為原處分,並非廢止處分, 當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廢止」授益行政處分規定之適用 ,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禁反言原則可言等詞,茲為其論 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中石化公司部分:
1.依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審議委 員會舉行會議時應邀請到場陳述意見之對象應包含「使用人 」在內,而該條文並未區分使用人為有權使用或無權使用人 而異其適用。原判決逕將該條之適用範圍排除「無權使用人 」,並以系爭宿舍群使用人均為無權使用人,上訴人臺南市 政府依該條規定毋庸通知其等到場陳述意見,係有判決適用 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不當之違法。又 原判決認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未使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至會議 現場陳述意見之瑕疵已因其於訴願中至訴願機關文化部陳述 意見補正,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2.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就系爭宿舍群先前已作成之不指定為古蹟 、亦不登錄為歷史建築之處分,該處分於廢止前即具有構成 要件效力,不得作成與其效力相反之原處分,否則即違反行 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及拘束力。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以99年5月19日南市文維字第09918516440號函( 下稱上訴人臺南市政府99年5月19日函)認定系爭宿舍群非 古蹟,且此處分未經廢止,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 項規定仍繼續存在;又認定原處分將系爭宿舍群指定為古蹟 為合法,顯有判決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及違背行政程序 法第110條第3項、第117條、第121條、第123條、第124條規 定。而95年1月12日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發布前,古蹟 之指定標準業明文於90年12月19日修正之文資法施行細則第 38條,該施行細則第38條與前揭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條之內容近乎相同,原判決於系爭宿舍群客觀上狀態無任 何變更之情況,泛稱文資法有修正情事,有重為處分之必要 ,違背90年12月19日文資法施行細則第38條、95年1月12日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及證據法則之規定,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原判決係以曾國恩建築師之鑑定報告為據,而認定原判決附 表所示編號1、6、9、16以外之建物為日治時期興建存續迄 今之建築。因系爭宿舍群之外觀大多業經改建為水泥、磚造 建物,因此為此等判斷時,自應須進入建物比對查看,始得



於充足資訊之情況為正確之判斷。然自曾國恩建築師之鑑定 報告可知,其並未進入大多數之宿舍進行觀察比對,是其鑑 定報告之結論並非基於完整且正確之資訊作成,而係自其中 一、二棟所顯現之片段狀況,而推測該棟為日治時期興建存 續迄今之建築,甚而推斷其他宿舍亦為相同情況。另原審原 證16照片與曾國恩建築師鑑定報告第39頁及第43頁照片僅係 拍攝角度不同而已,原審未詳加比對,遽認原審原證16所示 之建物非系爭宿舍,單憑曾國恩建築師之鑑定報告逕為上述 認定,並以日治時期系爭宿舍周圍存在水池及游泳池,逕認 現今之水池及游泳池為日治時期遺留迄今,乃有違證據、論 理法則。又無視解鴻年教授亦從建物工法、樣式等因素所為 此等宿舍非日治時期而係嗣經改建之鑑定結果,另將上開建 物周遭之違建及庭院計入古蹟本體,悖於卷內照片所呈現之 未附合狀況,復未說明何以認定其等有附合情事及有何等增 益之效果,顯有判決違反文資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古蹟指 定及廢止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而原判決未指明系爭宿舍群周遭違建之具體內 容為何,而僅以卷內勘測紀錄所示惟鑑面積為認定依據,亦 有判決內容不明確之違誤。
4.依行為時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稀 少性為古蹟指定要件之一,且與其他要件相同,並無必備要 件及補強要件之分,原判決區分必備要件及補強要件,並認 稀少性僅具補強要件性質,違背行為時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 標準第2條第1項及其授權母法行為時文資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又法院原則上雖就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應予尊重, 惟就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 全之資訊、及於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之涵攝有 無明顯錯誤等事項,法院仍得加以審查,而本件系爭宿舍群 是否具符合稀少性要件,乃事實認定是否有誤及涵攝文資法 之古蹟指定要件是否有誤之情事,是法院依法自應審酌。因 建物之數量並非建物本體之特色,故稀少性不包含古蹟建物 群眾多此種類型,95年3月間文資法施行細則業將古蹟指定 之要件「規模之大小」刪除,原判決再以系爭宿舍群之建物 高達16棟為由,將規模大小此等經刪除之概念強行藉由稀少 性要件將其合法化,已違95年1月12日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 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又原判決於無證據之情況, 認定系爭宿舍之「設計、內容及風格」均與其他經指定為古 蹟之日式建築不同,卻未說明不同之處為何,亦有違證據法 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㈡、上訴人臺南市政府部分:




1.自94年10月31日(即行為時)文資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知, 「古蹟、歷史建築、聚落」的定義係相同;105年7月27日修 正文資法除將「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拆開分別規定外, 尚對於其各自定義,其中古蹟的定義除增加「藝術價值」之 選項外,並將最末句「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修正為「建造 物及附屬設施」,表示原本認為古蹟可以從多數建物限縮至 單一建物,而此「群」的概念,在修正後文資法聚落建築群 就是以「紋理」之方式所表現,故行為時文資法古蹟的概念 ,解釋上當然包括「紋理」,而其「聚落」定義則無法包括 本案「『產業類』的建造物群體」;且行為時文資法的「古 蹟」定義包括「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故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依法指定原處分範圍所有面積( 扣除訴願會撤銷之部分),符合行為時文資法對於「古蹟」 的定義。又本案文化資產價值在整區建築所彰顯的歷史意義 及作為鐘淵曹達臺南工場生產軍事用鹼氯工業遺構之一部份 (員工生活區及生活設施)之見證。若由此面向或此價值判 斷之基準而言,整區宿舍建築是原始日治時期興建亦或是後 來因年久失修毀壞而於民國時期再次增建、修建或是新建之 建物,都是作為當時員工宿舍或其後代子孫作為居住場所之 使用;建物所座落之區位與位置,也是在原始之員工生活區 及生活設施之空間脈絡中,若因為其為民國時期建物,而將 其排除或忽略其背後所代表之歷史意義,便違背了本案之指 定理由,變成從建物之形式或年代來判斷其文化資產價值。 2.臺南文審會確實認定本案「全區」符合行為時古蹟指定及廢 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款「具歷史文化價值」,至於「空間紋 理」則是在說明本案如何「具歷史文化價值」;至行為時古 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6款「具其他古蹟價值者」部 分,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係以系爭宿舍群的「全區建物及設施 配置所形塑之空間紋理見證昔日之工業員工生活聚落」為指 定理由,此已經明確說明不限於「建物主體」,而是整個區 域(包括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所稱之「腹地」)的「空間紋理 」。「空間紋理」除作為「歷史文化價值」之論述理由外, 亦可符合「其他古蹟價值」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內,在此情形 下,系爭日式宿舍群並無區分日治時代興建或民國時代興建 之問題,在空間紋理的範圍內,上訴人均得指定為古蹟。本 案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係就建築群量體面積與所在區位作成 之文化資產價值判斷,審議標的並非單一建築量體,而是佔 地廣大的建築群,「腹地廣闊」、「具再利用潛力」等語均 無違事實,乃是對標的指定為古蹟本體的價值敘述。本案建 築群量體龐大,定著土地範圍亦是考量建築群完整性之保存



而定,並無藉故擴張之情事。又關於「再利用潛力」及發展 觀光效益部分,除符合行為時文資法第20、21、22、25、26 條古蹟「再利用」之觀念外,亦屬於行為時古蹟指定及廢止 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古蹟價值」。指定 古蹟絕對不限於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尚包括整個指定範圍的 「空間紋理」。原判決稱上開辦法「各款基準均係對於被指 定之『古蹟本體』,從各種角度所作的描述」,顯有錯誤適 用之違法。
3.原處分指定公告內容係記載「古蹟本體為日治時期鐘淵曹達 臺南工場生產軍事用鹼氯工業遺構之一部份(員工生活區及 生活設施)」,顯未以「系爭宿舍為日治時期興建」為指定 理由,只是說明系爭標的在日治時期已經是宿舍群,當然會 因數十年來員工在地生活持續利用而有改建、修建、增建之 情形(包括數棟在民國時期改建之宿舍,距今亦有50、60年 之久),但不能倒果為因地以後續員工數十年來在地生活持 續利用而有改建、修建、增建所變動之「建物材質、形式等 」推翻宿舍群是在日治時期已經存在之事實;且曾國恩建築 師已明確表示本案雖有部分建物拆除與計畫道路開闢,但並 未導致「空間紋理被破壞而殘缺不全」之程度,整體街廓及 空間紋理仍清晰可見,連續性的空間發展脈絡亦彰顯了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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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識測繪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