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373號
TPAA,109,判,373,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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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謝永新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原: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祥堂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張欣怡變更為蔡祥堂,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基隆 市○○區○○段○○○○段000○0○號旁未登記土地(面積 32.26㎡,下稱系爭土地,參見原審卷第44、45頁)所有權 登記。上訴人檢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8年 度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下稱4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下稱1167號 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44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下稱111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書件,作為時效取 得所有權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檢附之書 件不完整,而以106年11月7日地籍補正字第524號土地登記 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106年11月7日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 人補正;雖經上訴人補正,但仍未檢附土地四鄰證明,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占有不符法令規定,依法不應登記,遂於106 年12月20日以地籍駁回字第00007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 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 上訴人106年10月19日○○○○第000000號時效取得所有權 之申請,作成准予如附圖所示A區(即32.26㎡)所有權登記 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於 106年10月19日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對於其以 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應提出占 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 占有事實之文件,及以行使所有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經查,上訴人所提原證13為基隆市政府100年8月29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0年8月29日函)及101年5 月2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1年5月22日 函)。前者係函復上訴人有關基隆市政府100年7月26日基府 違建(拆)字第314號拆除通知單事項,略稱:「……本 案為民眾檢舉案件經七堵區公所98年6月3日以○○○○○98 18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旨揭地址(即基隆市○○路00號)前 、側、後鐵皮違建,經本府98年6月9日以○○○○字第000 號核定拆除在案。另有關台端對本案本府所核該鐵皮屋違 建範圍下磚牆部分,經查本府業於84年5月11日以○○○○ 字第0000號核定拆除在案,亦應一併拆除,以為結案。」等 語;後者係基隆市政府依上訴人申請檢送該府84年5月11日 ○○○○字第00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影本予上訴人,該通知 單記載「砌磚施工中」增建違建位於基隆市○○路00號後面 ,約20㎡。揆諸上開函載乃有關基隆市政府於98年6月9日及 84年5月11日核定拆除違建事項,憑其內容不足以證明上訴 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原證16為訴外人(買方)鄧 月桃與(賣方)王義德間,於84年11月2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預定契約書,買賣標的為基隆市○○區○○段○○○○段 000○0○號土地持分2/7及其上建物門牌○○路00號及00號0 樓暨地下層應有部分14/20所有權,上訴人主張憑此他人間 之買賣契約證明自己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委不足取 ;原證17為訴外人(買方)鄧月桃與(賣方)林志宏間84年 11月29日公證書,公證標的:基隆市○○區○○段○○○○ 段000○0○號上建物門牌○○路00號地面層所有權全部,此 他人間之建物買賣公證書顯不足以作為上訴人以行使所有權 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上訴人主張以公證書作為 四鄰證明書,自無可取;原證18為照片數張,並註明「長期 侵佔共有地」、「擴建鐵門繼續佔用共有地」、「搭建選舉 帆布繼續強行佔用」、「搭建圍牆,封死防火巷」上開照片 僅能證明照片所在土地上有圍牆、鐵門等地上物,但無從證 明照片位置即系爭土地,並由上訴人占有;且所謂四鄰證明 書乃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 住之人,為證明占用所出具之證明書,原證18之照片核與上



開規定應提出之四鄰證明書不符;上訴人主張自84年11月29 日開始占有系爭土地,但原證18照片不是84年的照片,無從 證明上訴人自84年11月29日開始占有;至土地登記規則第41 條第2款乃有關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之規定,且上開照片未 經依法公證、認證,顯非屬該規定之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 ,不足作為上訴人以所有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㈡ 上訴人雖提基隆地院476號判決、高院1167號判決、言詞辯 論筆錄、證人證詞、基隆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371、4397號 不起訴處分書(下稱4371、43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44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然查上述2件民事判決所涉爭執事項 ,乃上訴人住所基隆市○○路00號基地(即基隆市○○區○ ○段○○○○段000○0○號土地)住戶就「共有地」上違建 拆除返還之紛爭,核與系爭土地無關,該案證人之證詞均係 針對「共有地」之爭執而為證詞,上開判決並未論及系爭土 地,且判決對本件系爭土地之爭議亦無拘束力。又基隆地檢 署4371、4397號不起訴處分書謂「……。訊據被告謝永新鄧月桃否認搭建鐵皮屋……林水池到場陳述,認鐵皮屋於84 年間就已興建完成,供住戶停車之用……」及基隆地檢署11 44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謂「訊據被告謝永新堅決否認有何 竊佔犯行,辯稱:……但是鐵皮屋不是伊蓋的,是林水池蓋 的,……伊是在鐵皮屋大門打開時通過以利進出貨……。」 理由四㈢謂「……若被告(即謝永新)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 ,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則被告上揭暫停車輛上下貨物之 行為,尚不足成立刑法竊佔罪嫌。……」,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所涉地號為基隆市○○段○○○○段160○000○0○00○0 ○000○000○0○號5筆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且可見鐵皮 屋並非上訴人所建亦非坐落系爭土地,此部分證物不足以證 明其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時效完成。㈢被上 訴人於106年10月10日曾至現場,發現4米巷道確係以圍牆封 死,並表示於原審106年度訴字第59號106年8月31日判決後 曾經到現場勘查,並當場提示照片,可見被上訴人有依職權 調查之事實,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㈣ 按申請人主張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 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20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 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行 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蓋占有土地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 有,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所有之意思占有 ,故主張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而申請人提



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 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客觀上占有之事實,尚不足 以證明主觀上係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故應提出以所有意 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上訴人未能舉證其自84年11月29日以 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其訴願書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復於原審107年9月3日準備程序中表 示對於興建圍牆遭拆除沒有爭執,並稱「……除了圍牆之外 ,還有女兒牆、鋪設水泥地都是以地上權之意思行使」等語 ,嗣上訴人提出行政訴訟準備狀仍陳述其於85年起,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興建左右圍牆排除外人進出等語,再於10 7年9月17日提出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為同上之主張,是上訴 人未能證明其自84年11月29日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亦未證明其何時由地上權之意思變更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 爭土地,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時效無從開始進行,其主張取得 所有權時效完成,自無可取。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檢附土地 四鄰證明,且其占有不符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依法不應 登記,否准上訴人106年10月19日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等語,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一)土地法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 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第55 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 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 條逕為登記者亦同。(第2項)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 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 其補繳。」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依法不應登記。……」第118條第1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 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 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 實之文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 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 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第6點第1項規 定:「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 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 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有行為能力。」第16點



規定:「第1點、第2點、第4點至第7點、第10點及第11點之 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準用之。」(二)次按,取得時效是無權利人以行使其權利之意思繼續行使該 權利,經過一定期間後遂取得其權利的制度。具體而言,是 無權利人繼續以一定狀態占有他人之物,經過法定期間而取 得其所有權,或繼續以一定狀態行使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經過法定期間而取得其權利之制度。關於不動產所有權取得 時效之要件,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 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 為所有人。」所謂和平繼續占有,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 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者,始有適 用。取得時效之效力,在不動產,原則上占有人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即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非當然取得其所有 權。據上,可見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所有權登記者,對於其係 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應提 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 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及以行使所有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 件。
(三)再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的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 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經查,上訴人於106年10月19日向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檢附基隆地院476號判決 、高院1167號判決、基隆地檢署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書件 ,作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檢附之書件不完整,以106年11月7日補正通知書通知上 訴人補正;雖經上訴人補正,但仍未檢附土地四鄰證明,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占有不符法令規定,依法不應登記,遂以原 處分駁回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審經斟酌全案 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結果,論明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13、 16、17何以不足證明上訴人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 地之事實;復以原證18之照片,無從證明照片位置即系爭土 地,並由上訴人占有等情,並謂四鄰證明書乃繼續為該占有 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之人,為證明占 用所出具之證明書,而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8之照片何 以不足採為上訴人以所有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等情 ,亦詳予指明;又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基隆地院476號判決 、高院1167號判決、基隆地檢署4371、4397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詳述上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何以無從為本件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並以上訴人自 己提出之訴願書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除了圍牆之外,還有女兒牆、鋪設 水泥地都是以地上權之意思行使等語,及以其於原審所提準 備書狀、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等亦稱其於85年起,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興建左右圍牆,排除外人進出等語。綜上, 原判決因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自84年11月29日以所有意思占 有系爭土地,亦未能證明何時以由地上權之意思變更為以所 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故認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時效無 從開始進行,其主張取得所有權時效完成,並不足採之結論 ,經核尚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情事,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 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 詞主張其所提原證13係用以證明系爭土地於84年5月11日前 即以所有之意思興建左右圍牆,排除外人進出之事實,並提 示基隆市政府100年11月24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即原證14)及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100年12月2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證15),可證明84年5 月11日○○○○字第0000號所指興建之左右圍牆,於100年 11月18日開始拆除,基隆市政府備有拆除前後照片之檔案資 料可供被上訴人調查。再參原證7及原證9的照片及被上訴人 已自認上訴人「以左右圍牆排除外人之進出」、「系爭土地 只有上訴人能自由進出,其他人則無法進出」,足見該左右 圍牆係上訴人以「所有之意思」顯現事實上管領使用系爭土 地,並排除外人之干涉及進出而興建;復以鄧月桃係上訴人 之妻,上訴人於鄧月桃與他人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購 買房屋旁係利用左右圍牆,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方 有基隆地院476號判決要求上訴人拆除左右圍牆之情,另原 證17並非作為原判決所稱「上訴人主張以公證書作為四鄰證 明書」,原判決之認定有違誤;又依高院1167號判決、基隆 地院476號判決主文等可知,上訴人所提原證18照片所示係 坐落於基隆市○○區○○路00號大樓後方000-0地號土地之 左右圍牆,原判決所稱「無從證明照片位置即系爭土地」, 顯有違誤;再以系爭土地四鄰因訴訟案件與上訴人不合,上 訴人自無法取得其證明,則上訴人以經具結之四鄰於法院證 詞作為四鄰證明,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正當合理信賴 等節,據以指摘原審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法,並有判決 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核係就原判決業已指 駁之理由,或屬原審依其職權為證據取捨認定之事實部分, 執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作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之依據,核不足採。又原判決就有關被上訴人表示於106 年10月10日曾至現場,發現4米巷道確係以圍牆封死,並表 示於原審106年度訴字第59號106年8月31日判決後曾經到現 場勘查等節,僅係說明被上訴人有依職權調查事實之情。縱 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照片, 漏未附於原審卷內,惟經原審當庭提示,上訴人自承「被上 訴人所拍的照片是左邊的圍牆,被證12是另一邊圍牆」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339頁),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有未盡 職權調查義務之違法,亦難認可採。再上訴人以其係申請時 效取得所有權,且於救濟程序中均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未盡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職權調查 之義務及原判決有違誤云云,惟原判決指明上訴人前所稱係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興建左右圍牆排除外人進出,而認 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何時由地上權之意思變更為以所有之意 思占有系爭土地,故認上訴人主張不可採等情,已詳加說明 其認定依據及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上訴意旨猶指摘原 審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云云,係其一己 主觀之法律意見,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檢附四鄰證明,且 其占有不符前揭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依法不應登記,否 准上訴人106年10月19日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於法有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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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