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莊定義
倪敏惠
林美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 訴 人 李承澤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能源局
代 表 人 游振偉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邱宛琳律師
參 加 人 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易煥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
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林全能,參加人之代表人原為林晏如 ,嗣分別變更為游振偉、易煥民,其新任代表人已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為促進太陽光能之利用,於民國95年7月21日頒布 實施「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下稱補助作 業要點)進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上訴人莊定義、 倪敏惠、林美秀(下稱莊定義等3人)於98年11月30日依補 助作業要點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款,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等之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頂樓屋頂平面,設置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系爭發電系統),經被上訴人以98 年12月31日能技字第09800300360號函核定補助上訴人莊定 義等3人新臺幣(下同)385萬元(下稱系爭補助款),被上 訴人、上訴人莊定義等3人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下稱工研院)並於98年12月31日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設置補助合約書(下稱補助合約書),且由上訴人李承澤擔 任上訴人莊定義等3人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發電系統經訴外
人翔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凱公司)施作完成後,由上訴 人莊定義等3人檢具金額合計1,055萬元之發票及相關文件, 向被上訴人申請核撥補助款,經被上訴人以100年5月17日能 技字第10000123760號函(下稱100年5月17日函)同意,扣 除違約金11,550元後,於同年月25日核撥補助款3,838,450 元。嗣因民眾檢舉上訴人以不實發票金額申請補助,被上訴 人查證後,認定上訴人莊定義等3人確有違法,有違補助作 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爰以103年4月9日能技字第103040 08750號函(下稱103年4月9日函)撤銷上開100年5月17日函 ,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撥付之全部補助款。上訴人迄未返還 系爭補助款,被上訴人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系爭補助款項及遲延利息,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7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命上訴人莊定義等3人應與上訴人李承 澤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5萬元,及自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上訴人莊定義等3人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效力亦及於上訴人李承澤。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參加人陳述、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原預計1,05 5萬元方能建置系爭發電系統,經參加人於99年3月22日決議 ,由訴外人翔凱公司以735萬元得標承作,為使系爭發電系 統補助金額達到原先上訴人莊定義等3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核 定之385萬元,乃由當時之參加人主任委員即上訴人李承澤 ,與翔凱公司簽訂兩份「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書 」,其中1份記載工程總價735萬元,作為參加人與翔凱公司 履約使用,另1份則記載工程總價為1,055萬元,並由翔凱公 司開立3張總額1,055萬元之統一發票,由上訴人莊定義等3 人以該發票及申請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款385萬元, 經被上訴人以100年5月17日函同意,扣除違約金11,550元後 ,於同年月25日核撥補助款3,838,450元,總計385萬元,上 訴人莊定義等3人因上述行為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 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30 號判決從一重論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上訴人莊定義等3人辯稱上訴人李承澤於委員會中僅 討論735萬元合約,對於其私下與翔凱公司之林獻堂、葉宏 義另行簽訂1,055萬元合約之事,從未於參加人會議中提出 ,亦未告知上訴人莊定義等3人,上訴人莊定義等3人與其餘 委員係於本件檢舉爆發後,始知另有1,055萬元之合約云云 ,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被上訴人103年4月9日函及
補助合約書第10條第2款約定,可知被上訴人除表明撤銷100 年5月17日函外,亦有解除補助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同時追 回已撥付之全部補助金額。另上訴人莊定義等3人前曾對被 上訴人103年4月9日函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4年5月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 決上訴人莊定義等3人敗訴,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該判決 係於104年12月30日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修正前所為,是被上 訴人再以一般給付訴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認程序合法 。㈡依上訴人莊定義等3人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可知被上訴人以100年5月17日函所為 同意補助處分之相對人既為上訴人莊定義等3人,依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時,自仍應以上訴人莊定義等3人 為撤銷對象,上訴人莊定義等3人主張其係參加人之隱名代 理人,實際申請人及受補助對象應為參加人及全體住戶,被 上訴人應以參加人為對象,請求返還系爭補助款云云,自不 可採。㈢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撤銷前揭100年5月17日函 之後,於107年1月30日向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助 款,則被上訴人不論係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或解除契約回復 原狀請求權,其請求權均未逾5年時效。上訴人莊定義等3人 主張本件消滅時效應自100年5月19日被上訴人發給系爭補助 款翌日起算,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月24日起訴,已逾5年時 效而消滅云云,顯有誤解時效規定,自不足採。㈣上訴人莊 定義等3人以不實發票金額申請補助等情,經被上訴人查證 後,認定上訴人莊定義等3人確有該違法行為,且上訴人莊 定義等3人持不實之發票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補助款,因而 共同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而告確 定。是上訴人莊定義等3人於受領系爭補助款時,自難諉為 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免負返還義務可言。上訴人莊 定義等3人主張免負返還義務云云,亦非可採。㈤被上訴人 103年4月9日函除為撤銷系爭補助款之行政處分外,同時亦 有解除補助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李承澤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上訴人莊定義等3人負連帶返還系爭補助款的責任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莊定義等3人與上訴人李承澤應連 帶給付系爭補助款385萬元,為有理由。
五、本院按: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 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 力。」為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 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 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 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未就 其內容為審判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 不利,依上開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 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本件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 訴請原審被告李承澤應與原審被告莊定義等3人連帶返還系 爭補助款及利息,其請求連帶債務,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是經原審判決後,雖僅莊定義等3人提 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 李承澤,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3項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 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固使行 政機關得就請求同條第1、2項規定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 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 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 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以 行政處分限期命受益人返還,惟尚不及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因行政契約約定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部分,亦即被上訴 人並不得逕依上開增訂條文即以行政處分限期命其給付。是 被上訴人於上開條文增修後,就本件採取一般給付訴訟之方 式,訴請授益處分之受益人及連帶保證人連帶返還系爭補助 款,使訴訟標的於同一訴合一確定,尚難認其起訴即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
㈢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 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 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 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 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 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 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 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 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
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 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背法令。
㈣經查,上訴人莊定義等3人於98年11月30日依補助作業要點 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款,在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頂樓屋頂 平面,設置系爭發電系統,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助上訴人莊定 義等3人385萬元,被上訴人、上訴人莊定義等3人與工研院 並於98年12月31日簽訂補助合約書,且由上訴人李承澤擔任 上訴人莊定義等3人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發電系統施作完成 後,經被上訴人以100年5月17日函同意核撥系爭補助款,扣 除違約金11,550元後,於同年月25日核撥3,838,450元,嗣 因民眾檢舉,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莊定義等3人確有以不實 發票金額申請補助,有違補助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 爰以103年4月9日函撤銷上開100年5月17日函,並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補助款,因其迄未返還,被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請求上訴人莊定義等3人應與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 李承澤連帶給付系爭補助款38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惟查,上訴人李承澤固於補助合約書最末「 丙方連帶保證人」欄簽章(原審卷1第67頁),擔任丙方即 上訴人莊定義等3人之連帶保證人,然其保證債務之內容, 依補助合約書第7條「保證條款」規定:「一、丙方請領補 助款時應依『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之規定 ,檢具履約保證。二、丙方為個人申請補助者,其連帶保證 人應放棄先訴抗辯權。三、第一項及第二項履約保證由乙方 (即工研院)收執保管,乙方並應影本函送甲方(即被上訴 人)備查。」(原審卷1第63頁)及補助作業要點第10點規 定:「受補助者於申請補助款時,需提出下列履約保證:… …㈡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由一人(含)以上擔任連帶保證 人。」(原審卷1第75頁)均指其屬「履約保證」,而上訴 人李承澤出具之「履約保證書」則記載:「立保證書人李承 澤(以下簡稱保證人)對經濟部能源局保證倪敏惠、林美秀 、莊定義(以下簡稱被保證人)下列事項:一、如被保證人 違反經濟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補助合 約書規定,致經貴局(即被上訴人)解除合約時,保證人於 接獲貴局書面通知即代為清償本保證書所列保證金額,貴局 得自行處理該款,本保證人絕無異議,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三、本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於保證書到期時即行解除 。……五、保證金額: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整(中文大寫 )。六、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系統設置補助款撥付日起算
五年止。……」(原審卷1第69頁)似僅約定上訴人李承澤 保證範圍限於38萬5千元部分,而非系爭補助款385萬元全額 ,且其保證責任於保證書到期時(即自系統設置補助款撥付 日起算5年止)即解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75 2條規定:「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 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 責任。」如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未為審判上之請求,將生免 除上訴人李承澤保證責任之結果。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承 澤為連帶保證人,應與上訴人莊定義等3人負連帶返還全額 系爭補助款385萬元之責任等語,固非無據,然依前論,此 就該連帶保證債務之範圍及效力,實與補助作業要點之規定 、補助合約書及履約保證書之記載,仍有未合,而有認定事 實未依證據之違誤。此攸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承澤應與 上訴人莊定義等3人連帶返還系爭補助款有無理由之認定, 猶有待原審進一步查明審認之必要。
㈤綜上,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調查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仍應認上訴 為有理由,並因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 審法院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另為適法之裁判。至於原審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訴訟部分,依兩造之契約關係,尚難認上訴人若敗訴,即致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與行政訴訟法第42條 規定之要件實有未合,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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