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362號
TPAA,109,判,362,20200709,1

1/2頁 下一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金昌石礦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代 表 人 呂克甫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
林佳薇 律師
柏有為 律師
上 訴 人 行政院
(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蘇貞昌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陳憲政
訴訟代理人 郭鴻儀 律師
被 上訴 人 仲尤成
(原審原告)
財團法人地球公民基金會
代 表 人 李根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 律師
陳克譽 律師
侯 領 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忠偉
(原審原告)
楊玉樓
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雪婷
(原審原告)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金昌石礦股份有限公
司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
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金昌石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代表人於訴訟 中由陳秉亨變更為陳憲政,並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金昌石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昌石礦公司)經原審 裁定命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不服原審所 為於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行政 院一致。本件撤銷訴訟訴訟標的為行政院之訴願決定,行政 院不能脫離訴訟,其雖未具狀上訴,仍應列為當事人。三、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為所領經濟部臺濟採字第5465號大理 石、白雲石採礦權礦區(下稱系爭採礦權礦區)申請核定 花蓮縣秀林鄉克寶山段(下稱克寶山段)0-0○0○0○00 ○00○00○00○0○00○號等8筆礦業用地,面積104.4841 公頃作為採礦場、緩衝帶用途使用,並將前臺灣省建設廳 民國58年4月21日建二字第29871號函等核定面積10.7011 公頃礦業用地併案註銷,爰申請「金昌石礦申請核定暨變 更核定礦業用地案(金昌、寶來及合盛原石礦三礦聯合開 採)」(下稱系爭申請核定案)。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依 規定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提出系爭申請核 定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經審查有條件通過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環保署以97年2月21日環署綜字第097 0013997C號公告(下稱97年2月21日公告)審查結論,系 爭申請核定案說書(定稿本)經環保署備查。(二)經濟部於環保署上開審查結論後,以98年4月2日經授務字 第09820106620號函(下稱經濟部98年4月2日函)復上訴 人金昌石礦公司,略以:「符合礦業法第44條規定,認屬 需要,同意使用,應予核定暨註銷使用如附明細表(一)、 (二)」,並請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依環保署97年10月13日 環署綜字第0970078251B號函及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 評法)辦理;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所送水土保持規劃書則 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函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 6年4月9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55512號函審定。又水土保 持計畫經花蓮縣政府98年2月17日府農保字第0980024146 號函,以因考量「金昌石礦申請變更特定專用區礦業用地 計畫」尚未經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為避免先 行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後,與其他承諾內容等有所牴觸,水 土保持計畫核定時程應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許可後 辦理。
(三)花蓮縣政府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情形: 1.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前於97年2月27日檢送花蓮縣秀林鄉 和平水泥專業區金昌石礦申請核定及變更核定礦業用地水 土保持計畫案,請經濟部礦務局(下稱礦務局)東區辦事 處核轉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於98年5月7日以府農保字



第0980073982號函(下稱花蓮縣政府98年5月7日函)礦務 局,請俟礦務局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後,轉知水土保持義 務人依行為時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下稱水土保持 監督辦法)第22條規定,辦理後續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 許可證及申報開工相關事宜。
2.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依水土保持監督辦法第22條規定及花 蓮縣政府98年5月7日函,於102年4月26日檢附相關文件, 向花蓮縣政府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申報開工。經花 蓮縣政府以102年8月20日府農保字第1020152804號函復上 訴人金昌石礦公司,所請經審存在部分問題尚待釐清,先 行退回。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復於103年3月13日請花蓮縣 政府儘速核准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申報開工。經花蓮縣 政府以103年3月14日府農保字第1030047533號函復上訴人 金昌石礦公司,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據於103年4月3日以 其依花蓮縣政府98年5月7日函要求,於98年7月22日檢送 相關修正資料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變更礦業用地計畫,內 政部變更許可如後(四)。嗣花蓮縣政府以105年2月26日府 農保字第1050037687號函(下稱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26日 函)復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同意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 證及申報開工備查。
(四)內政部許可變更礦業用地計畫情形:
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申請克寶山段0-0地號等13筆非都市 土地,於開採中變更為特定專用區礦業用地及國土保安用 地作為礦石開採使用,開發後再變更為特定專用區國土保 安用地、林業用地及水利用地,經內政部102年4月19日台 內營字第10208026851號函復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五)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檢送系爭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環境現 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下稱現況差異分析及報告) 情形: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依環評法第16條之1及其施行 細則第37條規定,於103年3月12日檢送系爭申請核定案現 況差異分析及報告,經礦務局以103年3月14日礦授東一字 第10300252290號函轉送環保署,環保署於103年3月20日 以環署綜字第1030022075號函復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並 副知礦務局略稱「無法判認系爭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應否 依規定提送『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審查, ……」。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復於103年3月31日提出本案 現況差異分析及報告,經環保署以103年4月11日環署綜字 第1030027226號函復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略以:「…… 尚無法判認系爭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應否依規定提送『環 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審查,請……洽經濟部



礦業局釐清後,再送本署審查。」嗣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 詢據礦務局,該局以103年4月25日礦授東一字第10300253 040號函知環保署,略稱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未取得水土 保持施工許可證及申報開工,故礦場仍不得開發,並副知 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環保署復以103年5月1日環署綜字 第10300034540號函(下稱環保署103年5月1日函),請經濟 部就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所領系爭採礦權礦區得實施開發 行為時點之認定釋示。經經濟部103年5月7日經授務字第 10300576610號函(下稱經濟部103年5月7日函)復略稱: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規定,金昌公司所 領旨揭採礦權礦區開發許可時點,應以取得水土保持施工 許可證及申報開工為之。」環保署將上述經濟部意見以10 3年5月22日環署綜字第1030042251號函(下稱環保署103 年5月22日函)復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請上訴人金昌石 礦公司於文到15日內,繳交審查費新臺幣20萬元,並將報 告書名稱修正為「金昌石礦申請核定暨變更核定礦業用地 (金昌、寶來及合盛原石礦三礦聯合開採)環境影響差異 分析報告」等。嗣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於103年6月6日向 環保署撤回系爭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現況差異分析及報告 。
(六)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依行為時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 準則(下稱作業準則)第31條規定,於105年8月15日函知 環保署及礦務局,其預定於105年9月1日進行系爭申請核 定案開發行為施工事宜。分別經礦務局105年8月19日礦局 東一字第10500082550號函(下稱礦務局105年8月19日函 )復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同意備查,及環保署105年8月26 日環署督字第1050069777號書函復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收 悉,並敘明請依系爭申請核定案審查通過之各項環境影響 評估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七)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及財團法人地球 公民基金會(下稱被上訴人公益團體)書面告知及環保署處 理情形:
1.被上訴人公益團體有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提出公民告知 與公民訴訟之資格。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自取得經濟部98 年4月2日函核定系爭申請核定案開發許可,已逾3年始實 施開發行為,未提出系爭申請核定案現況差異分析及報告 送環保署審查,違反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於105年8月3 1日具公民告知函請環保署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命上 訴人金昌石礦公司提出系爭申請核定案現況差異分析及報 告,經礦務局核轉環保署審查,於環保署未完成審查前,



應命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2.環保署於105年9月1日與礦務局針對上開被上訴人公益團 體書面告知召開研商會議,經濟部以105年10月27日經務 字第10504605390號函(下稱經濟部105年10月27日函)復 環保署,並提具意見後,經環保署於105年12月30日以環 署綜字第1050109432號函復被上訴人公益團體並副知經濟 部及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環保署另於105年12月30日以 環署綜字第1050109432A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上訴人 金昌石礦公司,並副知經濟部,略稱:上訴人金昌石礦公 司應依環評法第16條之1,提出現況差異分析及報告。(八)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續於106年1月20日向經濟部申報開工 ,並換發礦場登記證,經經濟部於106年2月8日以經務字 第10602601610號函復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同意上訴人 金昌石礦公司沿用金昌石礦礦場名稱申報開工,並請切實 依照礦業法、礦場安全法、水土保持法及環評法等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另換發該部經礦政採登字第0182號礦場登記 證,原領該部經礦政採登字第0109號礦場登記證併予註銷 作廢登記。
(九)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不服環保署系爭函,提起訴願,經上 訴人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系爭函,被上訴人等不服訴願決 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經原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後,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四、被上訴人等之起訴主張及上訴人行政院於原審之答辯,均引 用原判決之記載。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之現況差異分析及報告屬環境影響 評估之一環,此規定具有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 不良影響之公益,兼具保護開發行為當地居民之意旨。因 此居住在受影響範圍內之人民對於開發單位應否提出現況 差異分析及報告之爭議,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具當事 人(原告)適格。被上訴人仲尤成等4人居住處,皆位於 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環說書中所列明採礦行為可能影響之 範圍,仲尤成等4人具有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又被上訴 人公益團體得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敘明主管機關 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被上訴人公 益團體命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提出現況差異分析及報告之 目的,在於達成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 ,保護環境。因系爭函遭訴願決定撤銷,則被上訴人公益 團體告知環保署命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提出現況差異分析



及報告,達成上開意旨之目的無法達成。即原先有利於被 上訴人公益團體之權利狀態被除去,尚難謂系爭訴願決定 未直接損害被上訴人公益團體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公益團 體為系爭函之利害關係人,具有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二)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系爭申請核定案屬環境影響評估法開 發行為之申請,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依規定總 體綜合審查,作成98年4月2日函。該函以「核定」形式作 成開發許可,自屬環評法第16條之1所稱開發許可。則上 訴人金昌石礦公司應於98年4月2日取得開發許可後,於3 年內實施開發行為,其申報於105年9月1日開工,顯逾3年 始實施開發行為,違反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茲開發地 區之環境現況自環保署97年2月21日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 評估後已有變化,自應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辦理。從 而環保署以原處分命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應提出現況差異 分析及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 開發行為,並無違誤。
(三)環保署於105年12月30日作成系爭函,命上訴人金昌石礦 公司提出現況差異分析及報告,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以10 6年1月20日(106)昌礦字第0016號函重新申報開工。 經濟部106年2月8日函與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採礦開發行 為或可認為具有關聯性,惟「無環評、無許可、無開發」 ,此觀諸環評法第14條規定自明。在開發過程係環評審查 在先,之後核發開發許可,再實施開發行為,是以實施開 發行為日顯非環評法第16條之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 開發許可」日。
(四)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前於103年3月12日曾提出現況差異分 析及報告,送經濟部轉送環保署審查。環保署則於同月20 日函覆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略謂「無法判認本案應否依 規定提送現況差異分析及報告」,請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 說明緣由;環保署又於103年5月1日函經濟部認定開發時 點。嗣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於103年3月31日函環保署說明 係因逾3年仍未進行開發而為;經濟部亦於103年5月7日函 環保署,略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規定, 金昌公司所領旨揭採礦權礦區開發時點,應以取得水土保 持施工許可證及申報開工為之。」經濟部於98年4月2日核 定本件開發許可案後,花蓮縣政府於98年5月7日核定系爭 申請核定案的水土保持計畫,後續以105年2月26日府農保 字第1050037687號函同意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申報 開工備查。惟花蓮縣政府為水土保持計畫之核發機關,並 非系爭申請核定案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雖依行為



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按原條文規定:「(第1項) 本法第16條之1所稱開發許可包括許可證、同意、核定等 形式之許可,其認定由開發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第2項)開發許可,起始日依下列順序認定:一、依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之日。二、依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函送主管機關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結 論之日。三、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主管 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日。(第3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如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下列順序認定: 一、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日期最先者;如部分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無核發許可程序者,依有核發許可之日期 最先者。二、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送主管機關公告之環 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結論之日期最先者;如部分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未函送,依有函送之日期最先者。」嗣於 107年4月11日刪除)認定,然其認定與環評法第16條之1規 定不符,自無可取。
(五)環保署應認為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之開發與原核定環說書 已有變更,故要求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檢送「環境影響差 異分析報告」。嗣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於103年6月6日撤 回環評法第16條之1現況差異分析及報告,但並未檢送環 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經濟部續以105年10月27日函,表 示意見:「本案開發許可之時點,宜以金昌公司取得花蓮 縣政府105年2月26日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同意開工 函後,依礦務局105年8月19日函同意開工備查之日為開發 時點較符法律規定」等語,惟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26日核 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同意開工函,暨礦務局105年8月 19日函同意開工備查,均非環評法第16條之1之開發許可 ,經濟部之認定,委不足採等由為據。
六、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公益團體基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環評法第23條 第8項、第9項之公權利,已因系爭函獲得實現,故不得依 據環評法第23條第9項提起公益訴訟。況環評法第23條第9 項對於主管機關執行職務,嗣遭行政救濟程序撤銷時,並 無設有公益團體可對此再行提起公益訴訟之特別規定。縱 系爭函嗣遭上訴人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由於其本質上屬 於維護公益,係無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故被上 訴人公益團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原處分遭撤銷 而受影響。況法律對於原處分遭撤銷之情形,並未設有另 一公益訴訟之特別規定,故被上訴人公益團體無從因環保 署函文遭上訴人行政院撤銷,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



項對上訴人行政院提起撤銷訴訟,被上訴人公益團體顯無 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原判決以環保署之處分遭上訴 人行政院撤銷,難謂訴願決定未直接損害被上訴人公益團 體之權利為由,認其等具有本件訴訟當事人(原告)適格 ,所認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條公益訴訟要件,有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所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照後,開發單位未必立刻 進行開發行為」,係指開發單位可依開發許可據以實施開 發行為,卻未進行之情形而言。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流程尚未完結,縱有初步審查結論,開發單位尚難依此初 步審查結論實施開發行為。故環評法第16條之1所稱「開 發許可」,自需以實際得能據以實施開發行為者方屬之。 環保署103年5月1日函亦以「得實施開發行為之時點」, 函請經濟部釋示開發許可時點,足認環評法第16條之1所 定之開發許可,係以得實施開發行為者定之。原判決認定 非以「得實施開發行為」時起算3年,有判決適用環評法 第16條之1之適用法規錯誤、判決不備理由,以及判決與 事證不符之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經濟部98年4月2日函 雖係依礦業法第43條核定礦業用地,惟仍需經內政部區域 計畫委員會審議變更特定專用區礦業用地計畫、花蓮縣政 府審查水土保持計畫,及向國有財產局辦理土地租用等程 序。該函雖已核定礦業用地,但明確表示僅獲得部分機關 同意,尚有部分程序未經審查完成,故該函文並非環評法 第16條之1所稱之開發許可,亦無從據以實施開發行為。 原判決無視上開有利內容,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率認經 濟部98年4月2日函文為開發許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三)經濟部98年4月2日函僅是就本開發案必須使用之土地範圍 進行核定,當時並未依礦業法第43條完成審查無法開發, 故該函並非環評法第16條之1所定之開發許可。是經濟部 及礦務局俟內政部及花蓮縣政府依法完成權責事項審查, 並申報開工後,始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權,認定本件 開發案完成審查,因而核給開發許可。經濟部103年5月7 日函顯然有意把開發許可之認定,繫於取得水土保持施工 許可證及申報開工時。雖有參酌其他機關審查情形以定開 發許可之時點,此仍為經濟部因應個案不同,依法本於職 權所為之認定,尚難認經濟部係以花蓮縣政府為本案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以其核准函為開發許可。
(四)環評法第16條之1之「開發許可」,其形式不限於許可證 、同意或核定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認定,如有疑



義,並應尊重開發行為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解釋與判 斷。礦務局105年8月19日函,雖係就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 依據作業準則告知預定開工日期之回覆,實係經濟部認定 本件開發案完成審查而可進行之開發許可,此由經濟部10 5年10月27日函亦可獲悉。本件開發行為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經濟部既已指明開發許可之時點,並說明礦業用地核定 後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仍不得開發之理由,所認並無違法 之處,自應尊重經濟部之認定及解釋權限。況基於憲法權 力分立原則賦予既存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核有 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對世效果,此即便原審法 院亦無例外。是原審法院未將經濟部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職權,以103年5月7日函所為對開發許可之認定,依法 納為己身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即以「不受其拘束」 為由,逕以經濟部98年4月2日函核定礦業用地之時點,作 為環評法第16條之1開發許可起算之時點,所認顯違反原 處分時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有判決不 適用法律之違法。且原判決以花蓮縣政府非本案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其函文與經濟部礦務局105年8月19日函均非環 評法第16條之1之開發許可,顯然徒憑文書形式率爾論斷 ,未詳予探究上開事證實質內涵,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開發計畫能否進行所為之總體綜合 審查,係在轉送環評書與環評主管機關之前所為。此與環 評法第16條之1所定開發許可,係環評主管機關完成環評 程序並公告環評結論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後再依法 核發之開發許可,全然不同。又經濟部雖以98年4月2日函 為用地核定,惟斯時其他機關尚未完成本件礦業開發所應 審查之項目,該用地核定復不具行政程序法所謂計畫確定 裁決性質,仍需等待其他機關審查通過後,方能核可開工 申報通知開發單位施工。故該用地核定既不屬開發許可, 更非開發行為總合審查決定。原判決混淆二者,認定經濟 部之礦業用地核定為總體綜合審查決定,為環評法第16條 之1所定之開發許可,其適用環評法第16條之1顯有錯誤, 亦有判決不依據證據認定之違法。又縱依原判決所認,上 訴人金昌石礦公司既取得用地核定,開發行為顯已進行, 自無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之情形。原判決竟又認定本件 違反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如認本案之用地核定為開發許可,且開發行為係 指實際進行採礦行為,無異要求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於審 查完成前即違法進行開發行為,或不論相關主管機關審查



時程如何延宕,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每3年即依環評法第 16條之1辦理現況差異分析。原判決將行政機關審查過程 中之風險、時程經過的不利益或作業延誤,概令上訴人金 昌石礦公司承擔,誠屬不合理,亦與環評法第16條之1立 法意旨相悖。
(六)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於經濟部98年4月2日用地核定後,陸 續於98年5月7日獲得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於100年6月申請 租用土地。縱認開發行為包括開發之規劃、進行等,上訴 人金昌石礦公司亦已在98年用地核定後之3年內,為採礦 行為之規劃,顯無3年內不實施開發之情形。原判決置上 開有利之事證資料不論,遽行認定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於 用地核定後3年內未進行開發行為,有判決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現況差異分析 係以取得開發許可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方應辦理, 並非因外在環境發生變化,即認需進行。況原判決指摘之 外在環境變化,均非位於本件礦業用地範圍內,並非辦理 本件現況差異分析之範圍。且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於106 年3月15日訴願程序提出簡報,引據台大陳宏宇教授調查 風災之報導,說明蘇拉颱風土石流災害與本件系爭礦場無 涉。原判決未採前揭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復未說明不採 納之理由,又未調查被上訴人等所指外在環境變化是否位 於系爭礦業用地範圍或開發行為影響範圍內。且無法令為 據,亦無證據可認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與本案之關係,更未 說明所指外在環境變化對本件開發行為之影響,以及何以 外部環境發生變化即應辦理現況差異分析,即以外在環境 變化為由,率以本件開發地區環境發生變化為由,認應辦 理現況差異分析。除有判決不依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 違法外,亦不符合環評程序論理法則,顯增加法令所無之 限制,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適用法規不當,以及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七)蘇花公路改善計畫環說書係於99年10月8日提送至行政院 環保署,並於99年11月15日公告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結論,其時間顯然在97年2月21日本件開發通過環評 審查、98年4月2日取得礦業用地核定之後。如依原判決認 定,經濟部98年4月2日用地核定為本件開發之開發許可, 亦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於製作蘇花公路改善計畫環境影響 說明書時,將本案開發計畫納入其環境影響評估,並非時 間在前之本案將其納入現況差異分析。原判決認定本件開 發環評書之評估範圍未包括蘇花公路改善計畫所生環境變 化,進而認定本件有辦理現況差異分析及報告之必要,亦



有判決適用環評法第16條之1錯誤之違法。又衡此邏輯, 以本件環評審查為基礎之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豈非亦須重 新辦理環評審查或辦理現況差異分析,而淪於無限循環狀 況。原判決認定除違反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外,亦有判 決違背論理法則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且系爭礦業 用地開發案之環評審查結論及蘇花公路改善計畫之環評審 查結論,均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各有其依憑之環境狀 況與基礎事實。如以系爭開發案環評審查結論後發生之外 在環境變動,認應辦理現況差異分析,無異動搖,甚至推 翻系爭開發案環評審查結論所憑恃之基礎事實,影響原環 評審查結論行政處分之確定效力。況外在環境變化非環評 法第16條之1辦理現況差異分析之要件,原判決率以外在 環境變化認定本件有辦理現況差異分析之必要,除違反環 評法第16條之1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外,亦明顯 違背論理法則、信賴保護原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
(八)環評法第16條之1所定之現況差異分析,應於實施開發行 為前辦理。本件從98年初規劃、迄至105年12月原處分作 成之長達八年期間,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全然信賴經濟部 、環保署等公部門指示,持續推展礦石開發進程,根本無 由認知、更無從預期環保署竟會在105年12月30日作成原 處分,逕使開發時點回溯為98年4月2日、復又要求上訴人 金昌石礦公司提出現況差異分析及報告。上訴人金昌石礦 公司對於環保署之行政作為,具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基礎, 依法應受保護。環保署同意備查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施工 後,就本件既已定期為追蹤考核程序,如認上訴人金昌石 礦公司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自得依環評法第 18條規定,命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限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 報告及因應對策。而非無視開發行為業已實施之狀態,要 求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回溯至 開發行為實行前辦理現況差異分析。環保署前已同意本案 無須辦理現況差異分析,並同意備查開工日期,卻無視其 先前之作為,以系爭函翻異先前認定,命上訴人金昌石礦 公司應辦理現況差異分析及報告。其所為顯然違反誠信原 則,使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無所適從,嚴重傷害上訴人金 昌石礦公司對於環保署行政作為產生之信賴,上訴人行政 院將之撤銷,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認定訴願決定撤銷原 處分有違誤,其認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揭示之誠 實信用原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九)原判決既已在理由項下、引據環評法第4條第1款規定,確



開發行為之範圍應涵蓋「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 之使用」。則本件早在98年4月核定礦業用地後,上訴人 金昌石礦公司即已循序踐履設計規劃、向相關主管機關申 請(報備)等開發行為迄今,其間並無停滯延宕長達3年 未開發之情狀。詎原判決迺認本件仍該當環評法第16條之 1所定「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理由矛盾、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等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原判決既援引環評法第4條第1款、第 5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進行開發規劃等於已進入實施開發 行為」,詎又反於此法令基礎,跳躍性論斷上訴人金昌石 礦公司自98年4月2日取得開發許可後,遲於105年8月申報 開工時方實施開發行為,進而認定本件該當環評法第16之 1規定「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之情形,復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判決違背法令。況原審未就「98年4月2日至105年9月 1日間是否已有開發行為?」「何以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 105年9月1日預定申報開工之時點方係開發行為?」等攸 關重要之爭點,在審理程序未適當闡明、賦予訴訟當事人 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亦未曾為此有任何調查證據、充分 確認事實之積極作為,即否認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98年以 來確已循序踐履施工規劃、申請報備等各階段開發行為之 長期努力,自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闡明權規定,並 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等判決違背法令。(十)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賦予既存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 力」,核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對世效果,此 即便原審法院亦無例外。是原審法院未將經濟部本於其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權,作成之103年5月7日函所為之認定 ,依法納為己身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即認經濟部98 年4月2日函之作成日,方係本件開發許可時點,應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判 決違背法令。況環保署復已於103年5月22日、103年6月10 日正式函告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本件尚無應提送環境 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知悉上訴人金昌石礦 公司撤回(前開)現況差異分析報告」。可證本件從98年 初規劃、迄至105年12月原處分作成之長達八年期間,上 訴人金昌石礦公司全然信賴經濟部、環保署等公部門指示 ,持續推展礦石開發進程。根本無由認知、更無從預期環 保署竟會在105年12月30日作成系爭函,逕使開發時點回 溯為98年4月2日、復又要求上訴人金昌石礦公司提出現況 差異分析報告。原判決卻無視於環保署原處分確有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等重大違法瑕疵,



仍作出撤銷上訴人行政院訴願決定之判斷,自屬適用法則 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七、本院查:
(一)程序部分:
1.按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致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有損害者,該利害關係人即 得以訴願決定為標的,訴願機關為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之 提起撤銷訴訟,並只須表明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因其 所主張之違法訴願決定受損害,即屬合法。至於其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是否確實因違法訴願決定而受損害,則屬其訴有 無理由之問題。因此,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反者,因該訴 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 撤銷訴訟。
2.次按,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 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三、土石 採取及探礦、採礦。」第7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 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因此 ,環評法有關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具有基於環境與生命之永 續發展,以保障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當地居民生命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金昌石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