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357號
TPAA,109,判,357,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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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李元棻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葉伊馨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8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壹、緣被上訴人係前台灣鹼業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廠(下稱台鹼安 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污染 行為人,被上訴人所提之整治變更計畫(下稱第2次變更計 畫)前經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4日核定在案,依據第2次 變更計畫,預定整治期程明列至105年12月31日之單年戴奧 辛污染質量削減率須達82%,惟經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 下稱環保局)於106年1月6日派員進行整治進度查核工作, 發現被上訴人之熱處理(旋轉窯)實廠設備仍處於試運轉階 段,實際整治進度為0%(即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為0%), 整治期程嚴重落後,核認原第2次變更計畫已不具實質查核 意義。嗣上訴人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 第22條第4項規定,於106年1月25日以府環土字第106009444 1號函(下稱106年1月25日函)命被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提 送變更整治計畫,被上訴人遂於同年3月2日提出「臺南市中 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台鹼安順廠及二等九號 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第3次變更計畫 (初稿)」(下稱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經上訴人同年4 月17日審查,核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未 能提升處理量能,克服整治進度嚴重落後情形,且未提出進 度落後之替代方案及啟動時機等規劃,認定被上訴人未依規 定提出整治變更計畫,違反土污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案由 上訴人依同法第37條規定以106年6月12日府環土土裁字第10 6060012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



習2小時,並以106年6月20日府環稽字第1060630217號函檢 送(以上裁處書及函,原審併稱原處分),送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所載。
參、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台鹼安順廠及二等 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後,被上訴 人最初於98年4月7日經上訴人核定整治計畫而開始實施,後 經被上訴人以整治計畫有部分工項及進度有調整必要,先後 於二度申請變更整治計畫,並經上訴人於101年7月2日(第1 次變更)及104年4月14日(第2次變更)核定後實施。嗣上 訴人於105年1月8日現場稽查時發現,被上訴人並未達第2次 變更計畫所稱預計於104年第4季前達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 41%之進度,上訴人遂於105年5月23日以府環稽字第1050527 601號函,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裁罰被上訴人20萬元 ,並命其於105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然上訴人於105年11 月8日至現場查核時,被上訴人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之達 成率仍為0%,並未於105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且被上訴 人顯然未能依據第2次變更計畫預定於105年第4季前戴奧辛 污染質量削減率達82%之進度。雖被上訴人就上開工項申請 展延,但經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以105年12月7日環土字第1050 122686號函認其申請事項屬土污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6 款及第14款所定事項,被上訴人應依土污法第22條第4項規 定提出整治計畫變更申請等語。但被上訴人遲未提出整治計 畫變更申請,上訴人乃以106年1月25日函依土污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以整治期程嚴重落後為由,命被上訴人於文到30 日內提送變更整治計畫,否則將依土污法第37條規定予以裁 罰。雖被上訴人收受該函後,曾於106年2月15日申請展延, 但經上訴人以106年2月23日府環土字第1060157179號函予以 否准,被上訴人隨後於上訴人106年1月25日函所示期限內即 106年3月2日提送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予上訴人審查。嗣被 上訴人提送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後,上訴人先將之送交委 外廠商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該公司初審結論認被上 訴人目前實際處理量能,無法於113年以前完成整治,是以 被上訴人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存有「未提升處理量能及訂 定啟動替代方案時機點」等嚴重缺漏問題。後上訴人整治計 畫推動小組於106年4月17日召開第70次審查會議對被上訴人



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進行審查時,經委員決議被上訴人第3 次變更計畫初稿本並未提升整治處理量能,且依計畫內容及 目前實際處理量能無法於113年完成整治,認被上訴人仍未 依土污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出變更計畫。上訴人隨後乃根 據前揭會議結論,依據土污法第37條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 。其後被上訴人根據前揭審查會議意見,續於106年5月、7 月、9月提送第3次變更計畫修訂版本,待至107年1月被上訴 人提送之第3次變更計畫定稿本(下稱第3次變更計畫定稿本 )時,則經上訴人於107年4月18日同意予以備查,而被上訴 人第3次變更計畫定稿本與初稿本之差異點主要在於「熱處 理(旋轉窯)效能」及「污染土戴奧辛削減率查核點」上。 綜觀前揭查證事實,從上訴人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70次審 查會會議紀錄中各委員及列席人員發言意見及其後107年4月 18日核可之被上訴人第3次變更計畫定稿本可知,上訴人審 查意見認被上訴人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所存在之瑕疵,主 要在於未敘明旋轉窯處理效能未達預期或為避免延宕整治期 程時之其他可行替代方案,以及應增加污染土戴奧辛削減率 之每年度查核點。而被上訴人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既已點 明將以旋轉窯及其他方法為替代方案,雖其存有未清楚描述 替代方案之缺漏,但此等瑕疵應屬可補正之事項,而非謂被 上訴人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完全不可執行而無從補正,而 上訴人後續核可其第3次變更計畫定稿本,亦說明上訴人肯 認被上訴人仍有繼續執行其清理義務之可能,揆諸土污法第 14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7條、第38條 第2項、土污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被上訴人尚未該當土 污法第37條所稱之「未提送」要件。則上訴人於審查認定其 第3次變更計畫具有審查會議所指之瑕疵後,不曾通知其補 正,逕以其根本未提送土污法第22條第4項之變更整治計畫 為由,而依土污法第37條規定予以裁罰,自非適法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肆、上訴意旨略以:
依土污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第37條、第38條規定可知, 立法者已明文排除當污染行為人提出整治計畫變更申請時, 主管機關先命補正之義務,原判決卻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第3 次變更計畫初稿本雖未有清楚描述替代方案之缺漏,即認該 瑕疵為可補正之事項,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上訴人於原審業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 ,並未就熱處理效能之實際處理狀況進行評估,亦未提出無 法達成預定效能之替代方案,其與被上訴人所提第3次變更



計畫定稿本有核心項目調整之差異。惟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之 主張,復未敘明判斷之理由,且其所得心證之理由亦與認定 事實相互矛盾,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伍、本院查:
原判決依據前揭土污法整治計畫之擬定與執行相關規定,認 為從立法者係以整治場址主要係由污染行為人自己清理,主 管機關僅係立於輔佐督促之立場,分析土污法第22條第1項 、第4項,以及同法第37條、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簡化如附表所示。另從貫徹污染場址應由污染行為人自己 清除原則,土污法第37條規定所稱污染行為人違反土污法第 22條第4項規定而「未提送」變更整治計畫者,應包含未依 限提送、雖有提送書面計畫但其變更整治計畫顯然無從執行 而無法經由命其補正之方式完善其變更計畫、以及其提送之 變更整治計畫有補正可能,但經通知命補正而不補正者等3 種情形。原判決依據上開解釋,認為當污染行為人提出整治 計畫變更申請時,主管機關有命補正義務,而主管機關即上 訴人未命被上訴人補正,即應逕依第37條處罰,係屬違法, 因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固非無見,惟查: 土污法第38條明訂主管機關有先命污染行為人補正義務之裁 罰態樣,係污染行為人未依照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擬定污染 控制計畫,或未依土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提送整治計畫予 主管機關時,主管機關遂有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先命 污染行為人補正之義務,倘污染行為人經補正3次仍未完成 補正,始可予以裁罰,法條文字上明顯並無列入土污法第22 條第4項提送整治計畫變更之情形,此觀之第38條第2項第2 款文義自明。原判決亦認同: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明文限於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第22條第1項初次提出整治計 畫之情形,自是有意排除污染行為人另依土污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所提送變更整治計畫之情形等情(參原判決第26頁第 15行至第19行括號部分之文字),亦堪認同。足證從文義解 釋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明顯排除:污染行為人未依土 污法第22條第4項提出整治計畫變更申請時,主管機關有先 命補正之義務。則土污法第37條規定所稱污染行為人違反土 污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而「未提送」變更整治計畫者,應僅 包含原判決所指未依限提送、雖有提送書面計畫但其變更整 治計畫顯然無從執行而無法經由命其補正之方式完善其變更 計畫二種情形,應不包括提送之變更整治計畫有補正可能, 但經通知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之情形。從而污染行為人未依照 土污法第22條第4項提送整治計畫變更申請者,主管機關無



庸命其補正即可直接依土污法第37條處罰。
原判決立論基礎無非依合目的性解釋,乃基於污染自己清理 原則,主管機關僅係立於輔佐督促立場而不自行介入為主要 論據。原判決先論述土污法第22條第1項之整治計畫與同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關係,認為就整治計畫應先命補正 而不得自行介入變更整治計畫,即謂「污染行為人如未於期 限(含展延期限)內提送整治計畫,或縱使提送書面計畫但 其整治計畫顯然無從執行而無法經由命其補正之方式完善其 整治計畫時,主管機關除得依土污法第37條規定以其未提送 而據為裁罰外,此際主管機關即有必要依據土污法第22條第 1項(本院按:原判決所載第22條第1項並未有自行介入之文 字,應係第22條第4項之誤)規定斟酌自行介入清理,惟若 污染行為人提送之整治計畫仍有補正可能,基於污染自己清 理原則且主管機關尚無介入必要時,主管機關則得於污染行 為人應補正而不補正時依據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對 污染行為人採取低度之處罰」(原判決第26頁第23行至第27 頁第5行)繼而論述第22條第4項前段之變更計畫與補正關係 :「以此反觀變更整治計畫規範,無論是污染行為人依據土 污法第22條第4項前段規定提送變更整治計畫,或主管機關 依同項後段規定命污染行為人提送變更整治計畫時,同理亦 應係污染行為人未依限提送變更整治計畫,或縱使提送書面 計畫但其變更整治計畫顯然無從執行而無法經由命其補正之 方式完善其變更計畫時,主管機關方得依土污法第37條規定 予以裁罰並依同法第22條第4項後段規定自行介入清理。至 於污染行為人提送之變更整治計畫仍有補正可能時,為貫徹 污染自己清理原則且主管機關亦認其尚無介入清理必要時, 本應許其補正後再行提送,否則主管機關如逕認其已該當土 污法第37條之『未提送』要件,等同說明污染行為人所提變 更整治計畫已不適當由其自己清理,而有由主管機關介入清 理之必要。」(原判決第27頁第5行至第17行)等情。 但原判決上開解釋,其違誤在於將土污法第22條第4項後段 規定,與同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作錯誤的連結,並據為 合目的性解釋方法之基礎。然而土污法第22條第4項後段關 於主管機關自行介入只有規定:「……主管機關亦得視事實 需要,依規定自行或……變更整治計畫。」亦即主管機關自 行介入之要件僅為「視事實需要」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此外 並無其他任何條文規定,主管機關應命補正後始得自行介入 變更整治計畫,命補正並非主管機關介入變更整治計畫之要 件,亦即主管機關不是一定要經過補正始得自行介入變更整 治計畫。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與土污法第22條第



4項後段規定是二件事情,一是為應補正而未完成補正之處 罰,另一則是主管機關「視事實需要」之介入變更整治計畫 ,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不只介入與補正無法連結,甚至縱使 主管機關尚未命補正3次(所以也無依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 定處罰可言),為免污染行為人拖延整治期程,當然也可因 主管機關「視事實需要」依第22條第4項後段規定應直接自 行介入。所以命補正與否,已與自行介入整治計畫無關,則 原判決更進一步據之連結到變更計畫未命補正,即不得直接 適用土污法第37條而處罰,原判決將命補正而未補正,解釋 成土污法第37條處罰變更計畫「未提送」構成要件的一種型 態,自係法律解釋方法錯誤,屬「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 棄。
再者,原判決既認定「整治計畫因污染行為人或主管機關依 土污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認原訂整治計畫窒礙難行而有變更 必要時,該項變更係僅就原訂整治計畫部分調整其執行方案 ,立法者為免污染行為人藉機拖延整治期程,不僅未明定提 出期限(允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也無容許展延之規定, 甚至不容許污染行為人提出之變更整治計畫雖有補正必要, 須經書面通知3次補正仍未補正時而得採取之低度處罰規定 」(原判決第26頁第9行至第15行)已認定變更計畫採較為 嚴苛標準,而不得命補正。嗣又如前引原判決所述,以並無 關係之土污法第22條第4項後段規定得自行介入為理由,而 認為變更計畫得命補正,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亦有違誤。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 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此外,上訴人係認定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整治變更計畫, 違反土污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案由上訴人依同法第37條規 定,以106年6月12日府環土土裁字第106060012號裁處書裁 處10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以106年6月20日府環稽 字第1060630217號函檢送(以上裁處書及函,原審併稱原處 分),送達被上訴人,則該106年6月20日府環稽字第106063 0217號函僅係檢送裁處書,並重復裁處書所命繳納期限,並 依法律規定記載逾期未繳納,移送執行等意旨,尚非有規制 效力之行政處分,不得以之為撤銷訴訟之標的,被上訴人於 原審訴之聲明係將上述裁處書及函列為撤銷之標的,本件既 經發回,原審自應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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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