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王清沛
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進益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本院裁定(108年度
台聲字第13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108年度台聲字第13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前次及本次聲請再審,固指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83號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惟其係以此表明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非指各該確定裁判有同條項第3 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尚無聲請人所稱之漏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