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追加之訴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9年度,1475號
TPSV,109,台聲,1475,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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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謝維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世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追加之訴抗告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上字
第 998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身體不好,經濟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提出民國 108年12月18日三峽區永館里辦公處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尚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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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