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謝維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世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9
8 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係以:伊身體不好,經濟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提出民國 108年12月18日三峽區永館里辦公處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尚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