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9年度,1415號
TPSV,109,台聲,1415,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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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郭珮淇
上列聲請人因與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外埔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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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