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9年度,1378號
TPSV,109,台聲,1378,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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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男
      曹永仁
      潘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上訴事件,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最高法院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最高法院民事庭受理前開聲請,認為該聲請於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法院組織法第51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項規定自明。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是否包括系爭DBU、OBU聯貸債權,涉及民法第881 條之1第1項「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及同條第2 項「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應如何解釋,原判決見解與司法實務標準不同,並與爭點相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8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法律見解歧異,且屬新興領域之法律爭議,對聯貸契約未來發展具有重大、普遍之原則重要性,有促進法律續造價值,爰聲請將此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語。
惟查,聲請人上開所提之法律見解,係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範圍,難認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至另案判決縱有不同法律見解,亦為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及審級制度之本質,經核尚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3 原則重要性提案之要件不合。職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提案大法庭裁判,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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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