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抗告而聲請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9年度,1349號
TPSV,109,台聲,1349,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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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陳進東
上列聲請人因與玄光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係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故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抗告,自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既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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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玄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